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良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聲明抗告狀及刑事聲明異議抗告補正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良岡(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持有違禁品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聲明異議人送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之違禁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裁定諭知沒收,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再於106年3月31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4月11日中院 麟刑孝 106單禁沒30字第1060040021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函覆其聲明異議難認於法有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公函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再據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第1項、第484條、第455條之37規定對於系爭公函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其再以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未使其到庭說明即逕為裁定侵害其人權、其並未持有應沒收之違禁品、該案搜索、扣押、羈押逮捕俱違法、扣案物與諭知沒收物所載不符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系爭公函既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或判決,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更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受刑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亦非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系爭公函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準抗告或抗告之客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客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因認系爭公函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非同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同法第455條之37所指「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以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