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5號
9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土城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7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洪土城、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因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於民國91年間經經濟部核發採礦執照,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用以經營「和仁礦場」並於其上興建廠房,租期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迄至93年4月13日,該礦業權業經經濟部予以廢止,惟圓昌公司未依規定拆除廠房;至96年2月間,被告洪土城因見該廠房已荒廢、土地未有人使用,乃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甲○○之指示,而由洪土城於上開土地處放置貨櫃及私人物品,且將其電視、冰箱等家具放置在上開廠房內,而竊佔該廠房及土地,因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土城、甲○○涉有共同竊佔罪,無非以被告甲○○、洪土城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圓昌公司總經理乙○○之指述、現場照片、證人 李啟燦黃水盛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確有佔用上開土地及廠房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佔之犯行,被告洪土城辯稱:「我的職業是司機,甲○○是本地人,我跟他說我想要租一塊地放貨櫃,他說他有一個朋友現在有一個廢棄廠房的空地,可以借我放,我只是暫時借放,我沒有不法的犯意。」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有同意洪土城把貨櫃放在外面,外面的土地我不知道是不是圓昌化工承租的土地。」等語。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有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共同之犯意聯絡?
四、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本件被告洪土城被訴放置貨櫃及私人物品之土地,原本已無人使用及看管,以致雜草叢生,其放置上開物品均未定置於土地上而屬可隨時移動者,廠房內之電視、冰箱亦同,有卷內照片可證,復據證人即被告甲○○結證陳述:「洪土城有跟我說有一貨櫃要放,看有無地方可以放,我說同宗有一塊空地和廠房沒有在使用,雜草叢生,我說不然先放我同宗那邊。」、「我跟他說有人來要時要趕快吊走,如果國有財產局來看就要趕快吊走,洪土城也說好。」等語,參酌告訴人之代理人乙○○發現佔用情形後表示不同意之意思,被告洪土城就立即把廠房內的東西移到屋外,隔天並把貨櫃吊離該處,足徵被告洪土城雖有佔用上開土地及廠房之行為,然依客觀事實情狀、物品之特性及使用之目的均屬臨時性質,難認其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使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洪土城辯稱:伊是短時間的,工作結束就離開,屬於流動性質,想說該地可以使用或承租就用,不能用或承租便立即搬走,無意圖不法利益等語,自屬可採。
(二)另據被告洪土城供述:伊於佔用土地也有支付租金與承租之意,但甲○○一直未能聯絡到乙○○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我不知道乙○○的電話,黃水盛那時來向乙○○租工廠,我向黃水盛詢問乙○○電話,但黃水盛說不知道,洪土城就把東西放在那裡。」、「我也有要繼續找乙○○,也跟洪土城說如果要租要跟乙○○說清楚,以後才不會有糾紛。」、「洪土城有說要付租金。」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洪土城應有就使用支付合理對價之意思,即難謂有何享有不法利益之犯意。且依上開土地與廠房長期閒置之情形,苟能暫時利用而增加圓昌公司之收入,對於土地利用之公、私利益均為有益,是被告甲○○之行為,雖屬擅自決定,但尚符合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意旨,即足認非係與被告洪土城共同圖取不法之利益或有何不法竊佔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洪土城有佔用土地及廠房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竊佔上開不動產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