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
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駕駛向友人 林國榮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沿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之丙○○所騎駛、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丙○○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脫臼、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下肢、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丙○○、乙○○,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隨即駕車加速離去,嗣經乙○○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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