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民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對96年11月2日原審所為9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遂於96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於96年12月6日收受該補正繳費裁定後,並未遵期依限繳納,原審遂於96年12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抗告人於96年12月25日收受該裁定各情,既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1月7日,始對各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原審收文戳章為憑,足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抗告為不合法。原審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略以其於96年12月25日收受裁定書已係星期一,96年12月29、30日,97年1月5、6日又係假日,故算至97年1月7日實際僅有9日,抗告期間應尚未逾期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