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雄 相對人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8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