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告 陳沛彤 訴訟代理人 黃晹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原為本件被告,嗣因達成和解為原告撤回)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5年1月9日15時至1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歌德商旅805號房內為性交,且於離開805號房見伊在場時,以手肘架住原告脖子,將伊撞向牆壁,致伊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為阻止伊持手機報警,強行奪取伊之手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伊行使手機之所有權及通話之權利,被告上開所為當已構成刑法傷害、強制及相姦罪等罪。而被告涉犯相姦罪、強制罪部分,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與丙○○相姦且來往密切,共同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被告傷害及強制行為,侵害其權利,致伊分別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及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為強制罪犯行,及與丙○○有性交之行為,然否認有為傷害及相姦罪等犯行,伊當時並不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故無相姦之故意;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原告既已與丙○○達成和解,伊自得就此部分免除責任之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強制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傷害罪及相姦罪部分,分別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無罪及有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有系爭刑案原審卷宗光碟附卷可憑。經查:
1、相姦部分:⑴丙○○於102年7月5日與原告結婚,此有丙○○之戶籍謄
本1份在卷足稽(本院第29頁),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時,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甚明。
⑵丙○○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雖供稱:「被告乙○○不知道其
與甲○○有婚姻關係」云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正、反面),並於系爭刑案原審106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有無告知乙○○你已經離婚?為何告知此事?)沒有刻意跟他說。」、「(你有無跟乙○○說過妳有結婚?)這個沒有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3頁),是依丙○○上述供述,丙○○並未曾告知被告有關其結姻關係。惟丙○○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是否知悉你有婚姻關係?)我之前跟他提過我跟我先生的狀況,但實際上他應該是不知道。」、「剛才回答辯護人有稍微跟乙○○提到妳跟妳先生的狀況,是什麼意思?)就是狀況不是很好,有談到離婚。」、「(有跟乙○○提過可能會跟妳先生討論離婚?)對,實際內容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73頁正、反面),又改稱曾告知被告乙○○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狀態不佳,並論及離婚之事,是依丙○○於系爭刑案原審上述證述,丙○○並未明確向被告告知其已離婚甚明。
⑶再者,原告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稱:「在104年9月左右
,某一天晚上,我老婆手機上在桌上,文字顯示在手機桌面上,『妳上去睡覺吧,不用理會妳老公了,他已經睡死了,今晚妳也不用再跟我通電話』。後來我問我老婆這是誰,她說是她高中學弟,我說手機給我,我要跟他說,你這樣是在破壞家庭,乙○○很明確的在LINE上面回我說你老婆不愛你了,不要用你鄉愿的想法綁住她,請你跟她離婚。我在LINE上寫的內容是:『陳先生我不曉得你是誰,但你現在的行為已經破壞我的家庭,請問如果你身為男生,做何感想』。他直接回我:『你老婆已經不愛你,請你不要再糾纏著她』。當時我老婆在我旁邊;我直接拿手機跟她說我要查清楚這是誰,她沒有拒絕,我就直接打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正、反面)。就此,丙○○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9日之前妳是否有因為乙○○寄訊息給妳,因此跟妳先生發生爭執?)是,但時間我忘記了。」、「因為他偷看我手機,內容也沒什麼,他就很生氣。」、「(甲○○有無用妳的手機傳訊息給乙○○?)據我所知他看我手機那天好像有,但時間我不記得,內容我也忘記了,太久了」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則丙○○雖對於上開被告LINE之時間及內容已不復記憶,然其亦坦承原告確曾使用其手機傳訊息予被告一事,益徵原告此部分所陳並非虛罔,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丙○○並未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所辯當時並不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故無相姦之故意等語,顯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傷害部分:⑴原告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稱:「當天我接到我朋友通知
,有看到我老婆跟乙○○進歌德商旅,我到歌德商旅大約五點多,當下我們在外面等,沒有衝進去,等到六點多的時候,乙○○開門出來,一把先衝向我,問我們要幹嘛、是誰、做什麼,他認得出我。他開門自己出來,我們當時就在隔兩間的門口等,在場還有三、四個朋友,他看到我就把所有人推開一把直接衝向我,用手架著我,讓我撞到牆壁」、「乙○○用手肘架住我,並將我撞向牆壁,時間大約五至十秒。我當下是嚇傻,我旁邊的友人有幫我把他推開,我也有稍微推一下,我有掙扎」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反面)。惟證人即陪同前往現場之 侯尚文 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所證:「到歌德商旅之後就等他們出房間門,乙○○出房間後,看到我們就快步走過來,把甲○○壓在牆壁上,我不曉的他為何會直接攻擊甲○○,甲○○好像沒有掙扎,因為乙○○的這個舉動他嚇到了,有人出聲叫他不要這樣做,他壓制一下就放開了」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則原告與證人侯尚文就當時被告是否將原告撞牆?抑或僅將原告壓在牆壁上?及當時原告是否有掙扎等情之陳述,已不一致;又依證人侯尚文上述證述,被告僅將原告壓在牆壁上,並未提被告有毆打或將原告撞牆之動作,則證人侯尚文上述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⑵再者,依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內
容:「光碟時間全長3分,畫面一開始畫面晃動,後來看到告訴人講手機,丙○○自房門走出來,過幾秒後乙○○自樓梯走上來,隨即搶走正在講電話的告訴人手機,告訴人2名友人迎上前,乙○○即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然後獨自走下樓梯離開,留下丙○○一人,並未看到乙○○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的畫面」,並有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1頁),該錄影內容係原告在該旅館房805房門外現場所拍攝,倘被告確有將原告推去撞牆之行為,該錄影畫面應可顯示,然並未見被告以手架住原告脖子的畫面,此足以證被告當時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至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105年1月9日22時28分前往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其上載明原告頭部、頸部、右手鈍挫傷等傷勢,固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系爭刑案見他字卷第4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事後原告前往聖功醫院治療所取得,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強制及相姦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行使,且認被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食品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自軍中退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及相姦行為,分別得向被告請求2萬元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就丙○○於上開時、地所為通姦部分,雙方業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丙○○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予原告,原告並同意拋棄丙○○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丙○○與被告為性交,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權利,本院認原告就此得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丙○○與被告就此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與丙○○達成和解,自應扣除丙○○應分擔即15萬元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15萬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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