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44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第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共4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5月、1年確定(前4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或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復經減刑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於98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四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後淨重0.16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3.扣案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有賭博、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餘淨重0.161公克
,另含包裝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即事實欄)│││├──────┼────┼────────────────────┤││98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3日上午││││9時許│││㈠├────┼────────────────────┤││98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98年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12日上午│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9時許│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㈡├────┼────────────────────┤││98年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