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被 告 維霖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振鋒 即 元佑佛 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維霖紙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吳振鋒即元佑佛具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維霖紙器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
年8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00元之支票1紙
;吳振鋒即元佑佛具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24日,
票面金額為37,800元之支票1紙,詎料其於屆期提示後竟均
遭拒絕給付,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
付上開支票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分別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