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林心妮 被告 邱慶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向伊借新臺幣60萬元,再於同年7月20日借得80萬元,均約定1年期滿還款,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應負擔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又被告於103年2月10日約定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凌志牌、車款CT200H、車號0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售予伊,收足價金36萬元,嗣被告竟將系爭汽車另為處分,未交付予伊,伊乃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故被告應返還伊總共17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6萬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先前答辯略以:原告常年以借貸放款並收取高利為業,原證一至三(見花院卷第8-10頁)之投資契約、買賣契約均是為規避法定利息而虛偽訂立,兩造間僅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伊雖按月清償,但因高利無法償還本金,原告竟以刑逼民(花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花院10
4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法院雖還伊清白,但原告又接續提起本案訴訟,惟原告自始未全數給付借款金額,伊所支付利息又已逾取得之本金,原告顯有故意藉訴訟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告借款時已預扣第一期利息,故60萬元部分,伊實收542000元;80萬元部分,伊實收752000元,原告請求範圍已逾得請求之範圍。原告前向花蓮地院請求履行契約(
10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確定在案,原告以相同事實向鈞院重複起訴,於法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之「投資契約」,其上分別記載略以:甲方(原告)出資新臺幣60萬元正投資『花蓮縣奈米科技髮品企業社』,期間以1年為限……乙方(被告)須於約滿時(103年3月4日)返還甲方新臺幣60萬元正;甲方出資新臺幣80萬元整投資『花蓮縣奈米科技髮品企業社』,期間以
1年為限……乙方(被告)須於約滿時(103年7月19日)返還甲方新臺幣80萬元整,甲方為『花蓮縣奈米科技髮品企業社』第一順位債權人等語,原告前於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偵查中迭稱其是「投資」被告的事業等語(見刑事告訴狀第1頁、104年度交查字第341號第30頁背面),即與被告辯稱單純是借貸關係有異,契約之解釋應始於文本,被告欲推翻文本的文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亦改稱為借貸契約,同樣與客觀文義不符,亦不足採。故原證一、二在法律上即應定性為原告投資被告並定期給付一定金額並應於期滿還本之無名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故亦無消費借貸要物性所延伸出的預扣第一期利息不計入借貸本金之適用,原證一、二的文本也看不出有要物性的約定,無從認定原證一、二是要物契約。況被告前於另案偵查中亦不爭執有向原告如數借得款項(見
104偵緝字第151號卷第3頁、104年度交查字第341號第
4頁、第47頁背面),並自承按期給付利息直到無力負擔為止,亦足認被告確有取得款項,否則何須給息。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206條、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證一、二雖為無名契約,亦應受上開民法條文的限制,經換算原告投資取得的利息,為每20萬元每月12000元,換算為年利率乃高達72%,已逾法定上限20%,故超過部分的52%,原告無請求權。是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利息28萬元(計算式:﹝60+80﹞20%),被告給付逾此數額之金額,依法即得抵充本金,而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被告共還36000元9個月,48000元5個月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41號第30頁背面),可知原告自承已收訖56.4萬元,扣除利息28萬元,被告已清償本金28.4萬元,故已清償部分,原告的債權亦已消滅不得再請求(至被告雖辯稱所支付利息已逾取得之本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均未主張被告有指定抵充,自應依法定抵充的順序,抵充先到期的債務亦即原證一的本金。故原告剩餘可請求部分為原證一的31.6萬元、原證二的80萬元,遲延利息亦應分別按照到期日各自計算,而原告已聲明遲延利息均自原證二的到期日103年7月20日起算。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遲延利息,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為無理由。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准駁。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原告前在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出賣車號000-0000號汽車予原告,原告已支付價金36萬元,而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交付系爭汽車及辦理過戶手續,然自同年月16日起迄今,被告不僅未履行,且將系爭汽車轉賣移轉予他人,故原告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於103年6月27日判准在案並已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無訛,原告關於系爭汽車買賣解約後返還價金之請求,與花蓮地院前案核屬同一事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重複起訴顯非合法,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