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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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毓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利用其父之前所交付之鑰匙1支,未經許可,開門侵入 劉希哲 向陳毓晨之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租屋處行竊財物,陳毓晨翻找搜尋屋內財物尚無所獲前,竟暫先在屋內睡覺。嗣劉希哲於同日11時15分許返回租屋處,發現陳毓晨在屋內睡覺而報警查獲,陳毓晨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劉希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希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破壞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已由其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