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5號、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68,291元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除上開所列證人旅費外,因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