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12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冠妤

相對人 劉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還款,欠新臺幣(下同)174,580元及利息,經聲請人屢次電催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74,5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提出信用卡明細表、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催收電聯紀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情事,又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予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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