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犯罪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蕭淑真係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址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約3分之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欲返回基隆市○○區○○○路○○○號之45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旁時,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檢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3亳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被告蕭淑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號之45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真於民國102年11月5日21時21分許,於服用威士忌酒三分一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GFJ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蕭淑真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淑真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