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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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濬辰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被告 黃佳祺
陳盈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盈縉、黃佳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林建安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濬辰共同於民國
101年11月17日向被告羅美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實際取得345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利息為每萬元以月息1.66%計算,雙方並簽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羅美秀並要求林建安、林濬辰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20萬元之本票2紙,及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共4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羅美秀。
(二)惟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得填寫支票之發票日,且系爭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清償日即102年2月15日尚未屆至,林建安、林濬辰並無違約之事由,系爭借款契約亦無約定被告得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未料,被告被告羅美秀、黃佳祺或陳盈縉竟擅自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即票號AF0000000上填寫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後,並利用被告黃佳祺於銀行之帳戶,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致使原告因存款不足退票。就此事件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罪之告訴,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下稱101壢簡121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三)被告明知原告所開立之票據係為擔保斯時之借款所開立,
又原告未授權被告有填寫發票日之權利,被告竟擅自填寫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兌現,藉以取得不法利益。而原告於
101年度每月平均尚有8,119,949元之營業額,惟至被告逕填發票日提示,致使原告票據遭退票後,原告之月平均營業額竟降至2,112,859元,使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職是,原告因被告上述故意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致使財產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7,090元,及法定遲延利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美秀則以:原告已有授權被告陳盈縉填寫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因為系爭借款契約雖約定借貸期限為3個月,但兩造有約定於2個禮拜內即先還款200萬元,如未如期還款則會將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房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並再三跟被告保證如有違反情事,被告陳盈縉即可填入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且系爭借款契約中,擔保票據有本票及支票,而從本票就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而支票卻未填載日期可知,係兩造就日期另外有所約定,而非漏未填載。況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103訴54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陳盈縉係經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判決被告陳盈縉無罪在案。其次,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營業額下降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因為營業額下降因素多端,或因整體環境經濟不佳致客源下滑、或為經營模式之影響等,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營業額資料雖顯示102年銷售額下滑之現象,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濬辰與訴外人 林健安 因原告周轉問題於101年底時不只向被告借貸,易言之,原告於當時已有經營之問題,尚難遽認原告因被告存入票據之行為而受有600萬7090元營業損失,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僅提出營業額相關資料,難認其已就舉證責任為相當之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有間,應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盈縉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場陳述略以:本件借款人是林濬辰、林健安,及其二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福貴 ,貸與人則是伊,因本件貸款金額
400萬元是伊跟被告羅美秀借的,才會以被告羅美秀之名義與林濬辰、林健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因為借款利息是40萬元,連同借款金額400萬元,合計共440萬元,所以才會由林建安、林濬辰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20萬元之本票2紙,另由林福貴、林濬辰父子經營之原告公司簽立系爭3紙票面金額共440萬元之支票交付伊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是伊所填載,且是林福貴授權給伊填載,因為林福貴、林濬
辰、林健安等人於當初借款時,有說一個星期先還伊200萬元,如果沒有未如期還款,就授權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會將上海的房地產過戶給伊,結果一個星期沒有還錢,伊才會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並去提示兌現支票。況103訴54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係經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判決伊無罪在案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佳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濬辰及訴外人林健安以個人身分於
101年11月17日向被告羅美秀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利息為每萬元以月息1.66%計算,被告羅美秀要求林建安、林濬辰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20萬元之本票2紙,及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3紙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共44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羅美秀。
2、被告羅美秀將系爭3紙支票交由被告陳盈縉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後,再以被告黃佳祺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3、原告就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對於被告羅美秀、黃佳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101壢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羅美秀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支票2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黃佳祺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4、本院103訴5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盈縉係經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判決被告陳盈縉無罪在案。此並有本院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爭執事項:
1、本院101壢簡1215號民事定判決認定原告未授權被告羅美秀填載系爭支票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2、被告陳盈縉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原告有無授權被告陳盈縉填載?
3、若原告未授權被告陳盈縉填載,則被告陳盈縉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營業額損失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盈縉應賠償原告之營業額損失為多少元?
4、被告羅美秀、黃佳祺是否應與被告陳盈縉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1壢簡12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授權被告羅美秀填載系爭支票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院101壢簡1215號民事判決係原告對於被告羅美秀、黃佳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本件則係原告對於被告羅美秀、黃佳祺及陳盈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見,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又系爭如附表編號2即票號AF0000000之支票上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係被告陳盈縉所填載之事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惟觀之本院101壢簡1215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係被告羅美秀擅自填載,已與事實不符,且亦未調查及傳訊被告陳盈縉到場查明系爭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發票日係何人填載之事實,況且被告亦提出本院103訴54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陳盈縉係經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判決伊無罪在案之新訴訟資料,顯足以推翻本院
101壢簡12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授權被告 羅秀美 填載系爭支票之判斷。準此,依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101壢簡12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陳盈縉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係原告授權予被告陳盈縉填載:
1、被告陳盈縉抗辯: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101年11月30日」,是林福貴授權給伊填載,因為林福貴、林濬辰、林健安等人於當初借款時,有說一個星期先還伊200萬元,如果沒有如期還款,就授權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語。查,林福貴及其子林健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70號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案件(下稱102他4870號偵查案件)10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中均證稱:「我們(指林福貴、林健安)借款時有跟陳盈縉約定,1週內還款200萬元,陳盈縉就要把大陸房子及新店區2筆土地返還並塗銷抵銷,屆期我要返還400萬元,……」等語(見102他4870號偵查案件卷第44頁),另林福貴於本院103訴545號刑事案件10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中亦再度證稱:借款時有跟陳盈縉約定,1週內還款200萬元之事實(見上開刑事案件卷78頁),另有借款當時在場之證人 李國興 於本院103訴545號刑事案件10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中證稱:「101年11月16日林福貴要借二胎,說要新店的4間房子要做設定及信託要借400萬元,當時是在林福貴的工廠談的,現場有林福貴、林濬辰、陳盈縉及我,因為當時林福貴那4間新店的房子只能借到200萬元,但是因為林福貴要借400萬元,所以林福貴要借400萬元,所以林福貴說要拿上海房屋來增加設定,意思就是說,一個禮拜內沒有還增加上海房屋來擔保,就要先歸還這200萬元,支票要拿去兌現」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卷
109頁背面),綜觀上開證人林福貴、林健安、李國興之證詞,堪認被告陳盈縉抗辯其與證人林福貴間確有約定於借款後一星期需返還200萬元等情,應屬非虛。
2、次查,證人林濬辰於本院103訴54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實際借錢之人是伊的父親林福貴,係為公司周轉之用,而林福貴係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公司大小章由林福貴保管、蓋印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03頁背面、108頁)。據此,證人林福貴既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有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之權限,則就其所交付予被告陳盈縉之如附表所示3紙系爭支票,自亦有授權被告陳盈縉填載發票日之權限。
3、再查,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羅美秀)貸與乙方(即林濬辰、林健安)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並簽立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之本票二張及簽立上興鐵櫃公司支票三張(AF00000000佰伍拾萬圓整;AF00000000佰伍拾萬圓整;UA00000000佰肆拾萬圓整,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整。),共計五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向被告借款所提供之票據擔保品分別係由林濬辰、林健安所簽發面額各為
220萬元之本票2張,及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張面額共計440萬元之支票,本票2張之面額及支票3張之面額均相同為440萬元,與被告陳盈縉抗辯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利息為40萬元等情,尚符一致。而觀之由林濬辰、林健安所簽發之本票2張,其上均已記載發票日為101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頁),均係屬於記載完整之有效票據,而可作為借款之擔保品,惟系爭之3紙支票其上之發票日則均係空白,設若發票人即原告未有授權持票人即被告陳盈縉可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則系爭3紙支票將因未填載發票日,係屬於未填載必要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而系爭3紙支票若果真係無效票據,則被告陳盈縉又豈會大費周章要求原告簽發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契約之中?況且2張本票與系爭3張支票既同屬於借款之擔保品,則豈有2張本票係屬於記載完整之票據,而系爭3張支票卻是無效之票據之理?又原告嗣後雖又改稱:系爭3紙支票僅係作為借款之證明而非擔保品云云,惟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本件借款之事實,則又何須以系爭3紙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明,故原告之改稱顯不足採。
4、況查,林福貴若從未授權被告陳盈縉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意,則該支票即無成為有效票據之可能,該等支票有何擔保之用而使被告之債權更具保障之效力?已如前述,再者,林福貴於本院刑事庭亦自認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均有其背書轉讓之簽名之事實(見本院103訴545號刑事卷第80頁背面、115、116頁),則若林福貴從未授權被告陳盈縉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該系爭支票即無成為有效票據之可能,則林福貴又何需為上開簽名?再查,林福貴既會覓得向被告陳盈縉借款,顯見被告陳盈縉應在從事放款工作,則司此職,被告陳盈縉對於票據應記載事項、各該票據之效力應相當清楚,被告陳盈縉豈會收受未記載發票日,或無從再補填發票日,自始即無可能成為有效票據之無效支票之可能?又被告陳盈縉與林福貴既約定借款後一星期先還款200萬元,則被告已持有僅需填載發票日即可提示付款之支票,當被告與林福貴商談一星期後返還200萬元一事時,被告豈有可能未要求林福貴需授權其填寫發票日,由被告填寫後使支票成為有效票據,並由被告將支票直接提示兌現後旋有現金入帳之該等簡便方式償還之?況林福貴於本院刑事庭辯護人詢問關於既與被告陳盈縉約定一星期後先還款200萬元,則一週後先讓被告提示兌現150萬元之支票有何不妥時,林福貴亦證稱:若陳盈縉未將伊的土地拿去信託,一週後讓陳盈縉提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3訴545號刑事卷第79頁)。綜上,堪認被告陳盈縉抗辯: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是林福貴授權給伊填載,因為林福貴、林濬辰、林健安等人於當初借款時,有說一個星期先還伊200萬元,如果沒有未如期還款,就授權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語,為真實可採。
4、至於本院101壢簡1215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雖以:「若兩造間確有授權填載支票發票日之合意,亦應當一併記載於契約中,要無刻意省略之可能」等語,並據此認定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可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情事(見上開民事判決第5頁)。然查,契約係不要式行為,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本件被告陳盈縉雖未將授權填載發票日一事記載於借款契約上,然可否即以此反推被告陳盈縉與證人林福貴就填載發票日乙情未經授權,並非無疑,況本件借款之擔保品除借款契約書中所載之房、地外,尚有位於上海之房屋(見本院103訴545號刑事卷第78、84、107頁),而此部分亦未記載在借款契約書內,故實難依此率認授權事項未記載於借款契約書中,林福貴即無授權被告陳盈縉填寫發票日之意。
(三)被告陳盈縉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行為與原告之營業額損失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盈縉逕填發票日提示,致使原告票據遭退票後,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營業額下降損失6,007,090元等語。查,依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3年9月18日元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公司之拒往及所有退票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公司係於101年12月2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於拒絕往來之最近一年及三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張數分別有22張及52張之多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本件被告陳盈縉僅於101年12月3日提示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次而遭退票,亦即被告陳盈縉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僅係原告最近一年遭退票次數之22分1而已,顯見,原告於被告陳盈縉提示系爭支票之前,早已有數十張支票遭退票之紀錄係屬於票據信譽極不佳之狀況,並非係因被告陳盈縉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方致使原告公司之票據信譽及商譽受損。況且原告公司之營業額下降因素多端,或因整體環境經濟不佳致客源下滑、或為經營模式之影響等,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營業額資料雖顯示102年銷售額下滑之現象,惟尚難遽認原告因被告存入票據之行為而受有600萬7090元營業損失,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僅提出營業額相關資料,難認其已就舉證責任為相當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盈縉逕填發票日提示,致使原告票據遭退票後,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營業額損失6,007,090元云云,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羅美秀、黃佳祺 無庸 與被告陳盈縉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陳盈縉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係經原告授權被告陳盈縉填載之事實,且被告陳盈縉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行為與原告之營業額損失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亦即被告陳盈縉對於原告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羅美秀、黃佳祺自亦無庸與被告陳盈縉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授權予被告陳盈縉於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上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之事實,則被告陳盈縉即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陳盈縉之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之行為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額下降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盈縉對於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羅美秀、黃佳祺亦無庸與被告陳盈縉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詳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逕填發票日提示,致使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7,090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種類││(新臺幣)│(民國)│├───┼────────┼──┼─────┼─────┼───────┤│1│上興鐵櫃股份有限│支票│AF0000000│150萬元│未記載│││公司│││││├───┼────────┼──┼─────┼─────┼───────┤│2│上興鐵櫃股份有限│支票│AF0000000│150萬元│101年11月30日│││公司│││││├───┼────────┼──┼─────┼─────┼───────┤│3│上興鐵櫃股份有限│支票│UA0000000│140萬元│未記載│││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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