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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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欽元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被告李松伶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欽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把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共拾壹顆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把,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壹把及附表二所示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李松伶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欽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97年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橋旁之長榮賓館內,於從事冷氣保養時拾獲如附表一、二具殺傷力之槍、彈,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㈡又於104年8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之現住處內,與 郭啟亮 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槍枝,敲擊郭啟亮之頭部,致使郭啟亮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X0.5X0.5CM)之傷害。
二、李松伶為劉欽元之妻,明知如附表一之槍枝及附表二之子彈係劉欽元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於劉欽元與郭啟亮衝突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之前,受劉欽元之託,以其所有之紅色皮包將槍枝1把(含彈匣1個、子彈7顆)藏放其內,並要求不知情之胞妹 李松美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紅色皮包攜至該址3樓房間放置。
三、嗣於104年8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警方經劉欽元同意在上址內實施搜索,李松伶始向警方自首供稱槍枝、子彈藏放於該址3樓,並由李松美帶同警方至該址3樓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7顆),劉欽元為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時,另自行取出隨身攜帶之子彈9顆,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1把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6顆,始知上情。
四、案經郭啟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欽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被告李松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9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欽元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欽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李松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李松美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相符,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暨其所附之槍枝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9-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5頁、第11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83頁背面)。再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
10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枝(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二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劉欽元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欽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松伶部分: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松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欽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李松美於警詢、偵查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2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84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松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松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劉欽元部分: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欽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欽元基於同一取得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16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劉欽元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2.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欽元於96、97年間拾得扣案之槍彈而持有之,所為固有不該,而值非難,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詳細交代持有槍彈之緣由,堪認尚有悔意,而被告劉欽元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當時之情狀、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若逕對被告劉欽元論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欽元拾得槍、彈等物
,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且僅因細故即使用槍枝毆打告訴人郭啟亮,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郭啟亮危害甚重,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傷害及持有槍彈等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被告劉欽元於本院排定之105年7月1日調解期日準時出席,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堪認被告劉欽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歸責於被告劉欽元,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態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狀況及持有違禁物槍、彈之數量暨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又被告劉欽元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且被告劉欽元有和解之誠意,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常理由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得於被害2年內,提起對被告劉欽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影響其等民事上權利,且目前有正當工作,除需扶養其母親外,又因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李松伶之母親、弟弟及妹妹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並無謀生能力,現亦由被告劉欽元及同案被告李松伶共同扶養之,此有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2、323、324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本院信被告劉欽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欽元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劉欽元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劉欽元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5.沒收部分:
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11顆,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上開手槍並供被告劉欽元傷害告訴人之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欽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業經鑑驗試射之子彈5顆,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李松伶部分:
1.核被告李松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復
被告於相同之時地,擅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槍枝、子彈等證據隱匿,僅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機關對同一案件之偵辦,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隱匿刑事證據罪。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松伶係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為上開行為,然於論罪科刑欄卻記載被告李松伶所犯者乃隱匿刑事證據罪,而被告李松伶既僅係將上揭槍、彈放藏放至其所有之紅色包包,並要求不知情之李松美將該皮包攜至前址3樓房間藏放,可知其並未積極將之加以消除或毀滅,其所為應該當「隱匿」,而非「湮滅」,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2.按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66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刑法第166條關於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易言之,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裁量權。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排斥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尚非相同,蓋刑法第166條之要件,並不以偵、審中「均」自白為必要,祇要其中一程序為已足,而所減之幅度,則可大至「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犯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者自首,並於偵審中仍自白犯行,因刑法第166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司法院81年8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被告李松伶於104年8月2日,已向員警自首且自白本案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犯行不諱,業據同案被告劉欽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李松伶係於被告劉欽元非法持有槍、彈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隱匿被告劉欽元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證據等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被告李松伶此舉就其所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雖合於自首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依刑法第16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可,無庸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爰就被告李松伶所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李松伶與被告劉欽元為配偶關係,業經被告李松伶供認在卷,且與同案被告劉欽元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8頁),並有被告李松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李松伶隱匿其配偶即被告劉欽元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法第166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伶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對於其知悉他人發生刑事案件所遺留之槍枝、子彈及等重要事證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理應有認識,竟聽從同案被告劉欽元之指示,將其持有之槍枝、子彈等證據隱匿他處,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末查,被告李松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為母親、弟、妹均為智能障礙者,而其為渠等之監護人,渠等均賴被告李松伶照顧等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被告李松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過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李松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李松伶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松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李松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松伶之前開行為亦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松伶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松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欽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前開鑑定書及前開槍、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松伶固坦承曾將扣案之槍枝及扣案之子彈7顆藏放在其紅色皮包內,並要求不知情之李松美將紅色皮包攜至該址3樓房間放置,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藏放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於本件案發前伊沒有看過被告劉欽元使用或擊發本件扣案槍、彈,且伊僅有看到被告劉欽元拿扣案之槍枝敲擊郭啟亮之頭部,但無看清楚詳細過程,因為伊認為扣案之槍枝係犯罪工具,故被告劉欽元叫伊拿到樓上收起來時,伊即聽從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松伶辯護稱:被告李松伶依被告劉欽元之指示將槍彈藏放至其所有之皮包內並指示不知情之李松美藏放至前開處所3樓,被告李松伶之行為僅屬被告劉欽元之占有輔助人,其行為非屬受託寄存,自不構成寄藏槍、彈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松伶為被告劉欽元之妻,而被告劉欽元於104年8月
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內,與告訴人郭啟亮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劉欽元即手持扣案之槍枝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使郭啟亮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0.50.5公分)之傷害,於警方到場處理前,被告李松伶受被告劉欽元之託,將扣案槍枝及子彈7顆,藏放在其所有之紅色皮包內,要求不知情之李松美攜至前址藏放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槍枝,應是受寄他
人原先持有之槍枝,而為隱藏之行為,則行為人應要主觀上明知他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基於為其隱匿之意思將槍枝藏放始足當之。查同案被告劉欽元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拾獲本件扣案槍、彈後,係將之藏放該時位在內壢之住處,其後伊搬到永美路的住處,伊則將之藏放在該住處二樓類似簡易倉庫的地方,伊用1個小的手提袋裝好,用東西將之蓋住,案發當天因為郭啟亮先打電話跟伊說他要過來,他的口氣很差,伊認為時間很晚,且在電話中談話的感覺認為他在恐嚇伊,故伊到2樓將槍、彈拿下來放在辦公室抽屜,嗣郭啟亮走進來後口氣很差,還恐嚇伊,並將他的手放在背後且同時發出「喀喀喀」的聲音,又不斷往伊的位置走來,伊緊張之下就把槍拿出來,拿出來時就敲到郭啟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被告李松伶於警詢時辯稱:伊未看過被告劉欽元使用、射擊或利用該扣案槍枝從事不法情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未看過被告劉欽元將該槍枝拿出來試射,故不知道該把槍枝具有殺傷力,伊只有看到被告劉欽元拿扣案之槍枝敲擊郭啟亮的頭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見被告劉欽元於拾獲該扣案之槍、彈後係將之藏放在其住處之儲藏處所,而於本件案發前始將該槍、彈取出放置在其辦公室之抽屜內,且被告劉欽元於本案亦僅係持扣案之槍枝敲擊郭啟亮之頭部,並未射擊,是被告李松伶既未曾見被告劉欽元試射該把槍枝,其自身亦未實際以該槍枝發射子彈,是否得於其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其紅色皮包短暫接觸該把槍、彈之期間內,判斷其所藏放之槍、彈為玩具槍、彈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非無疑。故被告李松伶辯稱:伊不知 伊替 被告劉欽元藏放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伊替被告劉欽元隱匿前開槍、彈,係因伊知悉該些槍、彈係犯罪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此亦與一般人於犯案後為避免其犯行遭他人發覺,而隱匿犯罪工具之常情未相違背,可認被告李松伶前開辯解亦非無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松伶替被告劉欽元藏匿扣案之槍、彈時已知悉前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故尚難僅憑扣案之槍彈經刑事局鑑驗,認均具殺傷力等情,遽爾推認被告李松伶具有寄藏槍彈罪之主觀上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松伶於
藏匿扣案之槍枝及子彈7顆時,主觀上對其具有殺傷力已有所認識,此外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松伶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參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松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造之槍枝,換裝土│││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造金屬槍管而成(│││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2│││鑑定書:│││13564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卷第88頁、第89││││││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由金屬彈殼組成直│16│顆│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徑8.9±0.5mm金│││,認具殺傷力。│││屬彈頭而成,認均│││鑑定書:│││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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