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世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世一前經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71條第1項之罪起訴,故繫屬法院者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嗣雖經原審及鈞院前審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為有罪之裁判,惟前開判決仍認被告所涉者係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71條第1項之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職是,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應有前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諭知、95年7月11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有關單位執行限制住居處分迄今,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所定之8年期間,自應不得再予限制。
(三)又聲請人長年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現擔任國際獅子會之幹部,為參與國際獅子會於今年10月間之國際交流活動,懇請鈞院依法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0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出境在案,嗣由具保人 李秀鑾 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並保證被告隨傳隨到完成具保程序後,而將被告釋放,並於同年月11日以北院錦刑交95矚重訴1字第095001061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其後雖經本院二次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但最後仍經原審於同年月31日諭知同上之裁定內容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函文及原審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程序筆錄卷(一)第35-42、44、47、49-52、169-179頁)。
(二)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共同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6,000萬元,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依檢察官起訴、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及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況被告縱於歷次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惟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三)被告聲請意旨固主張略以:其係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71條第1項之罪遭起訴,故繫屬法院者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嗣經原審及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為有罪之判決係認被告所涉者係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71條第1項之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以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故本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之規定有間。被告主張其經法院限制出境期間已逾8年,請求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解除限制出境一節,自非可採。
(四)又被告雖另提出獅子會邀請函,並主張其現擔任國際獅子會幹部,有參加國家獅子會於今年10月間在韓國、日本舉辦之國際交流活動之必要等語。惟依卷附邀請函,該項活動僅屬國際獅子會(地區)會員間之交流活動,並無被告非親自到場否則將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徵之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況我國與國際間電子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被告如自認有參與該等交流活動之必要,亦可利用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現場與會人員互動。換言之,被告所指該等國際獅子會活動,顯然並無被告非親自到場不可否則將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急迫情形。衡以被告所涉前揭被訴犯罪行為,係屬重大經濟犯罪,與聲請意旨所稱為參加國際獅子會活動,兩相權衡比較,准許其出國與會權益之保障自不具有優位性,亦難認有准許被告出國參與上開交流活動之高度必要。是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尚難遽以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任被告出境(海),確仍有久滯國外不歸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