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本院核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辱罵「你娘臭雞Y」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辱罵行為,其所為已超出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足以引發告訴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彼此問題,竟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言詞辱罵方式騷擾被害人,影響被害人之正常生活,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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