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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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軒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含執行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129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案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含執行刑)。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被告之犯罪事實:
⒈李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裴烈莊鍾政豪汪峰宇 等人既遂。⒉李宗軒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
ydroxybutyrate、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52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價格向暱稱「威哥」之人購買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純質淨重約2.02公克),並分裝為小瓶,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⒊李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即附表所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3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
欄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蔡○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雄檢信宇112毒偵2406字第1139029292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794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84010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25頁)可稽,故就被告上開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欄1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情節均屬
輕微,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且販賣對象僅有3人,數量甚少,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千元左右,獲取利益甚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或僅止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涉案毒品尚未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尚輕,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現年41歲許,正值年輕力壯,未來前程尚待開展,若定
以過重之刑度,則欲使上訴人一再思考、反省過去所犯毒品犯罪之行為,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且待上訴人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上訴人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
㈢就原判決主文所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因施
用毒品本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而對於施用毒品之人,其最佳處遇仍以治療為首要,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似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祈請貴院就此部分予以從輕量。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前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已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仍為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不僅購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擬供日後伺機販賣,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利用外送平台交付毒品,更使毒品快速流通且難以查緝,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及交易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施用毒品之種類、情節,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販賣對
象僅有3人,數量甚少,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千元左右不等,獲取利益甚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或僅止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等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9年10月,下限為1年8月,而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介於有期徒刑2年至2年3月間,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4年11月以下、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持有之液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數量為4罐,淨重達31.8公克,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10月,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僅處有期徒刑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㈢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
附表所示4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總和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11年1月(2年3月+2年×3+2年10月),執行刑下限為2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尚不到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裴烈莊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之1號透過外送平台寄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801公克)3,000元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鍾政豪112年7月29日20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1,000元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汪峰宇112年7月29日8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1,000元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汪峰宇112年9月9日2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1,000元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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