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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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源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源錠(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接受評估時是剛開完刀,身體狀況不好,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服刑4個多月,顯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盡早回監執行徒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而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0月9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6分、動態因子得分共17分,總分合計73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原審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
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不僅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亦不因入監執行即認當然已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是被告雖因另案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轉為強制戒治至今),然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已戒除毒癮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抗告意旨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君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6筆,得10分。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2筆,得4分。備註:評估表誤載為共3筆,得6分,應予更正。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臨床評估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得10分。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得2分。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depression靜安診所,得10分。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社會穩定度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有,得5分。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7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3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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