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培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培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培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25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顯示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