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蔡旺倉
蔡宗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梅蘭 被告 吳明福
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上之電線桿壹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壹具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電表、電線桿、抽水馬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54,62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為原告共有,原告每人
應有部分1/2。被告原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訂有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北鎮租字第16(173-1)號,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滿後,被告雖曾於104年1月6日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申請續租,但原告因要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不同意續租,原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被告每人對系爭土地承租期間之改良土地費(即水井部分)20,000元,詎被告拒收上開款項,原告遂於104年9月18日以貴院104年度存字第333、334號為被告每人各提存20,000元。又被告因不服續租之請求遭行政機關駁回,循行政訴訟程序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續約,但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告續租之請求確定,故系爭土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後確定終止。
㈡系爭租約既經期滿終止,北港鎮公所並已註銷兩造間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所設置之電表1具、電線桿1支、抽水馬達1具,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因被告仍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見本院卷第211頁),敘述如下:
⒈租約到期後104年度不當得利4395元:
茲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甘蔗部分租額6105台斤為計算標準,甘蔗每台斤0.72元,故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期間受有不當得利4395元(計算式:6105×0.72=4395)。
⒉105年1月11日原告僱工進行翻土、犁田支出工資950元,卻遭被告占用土地種植花生:
以每分地工資500元,土地面積1.9分,因此支出整地雇工工資950元。
⒊105年度二期甘蔗之補助金11,460元:
原告向農業課申報種植原料甘蔗,甘蔗為一年二期作物,每半年一期,每公頃補助30,000元,土地面積1.91分,故每期補助5730元,一年二期之補助金共11,460元(計算式:5730×2=11,460)⒋原告無法種植原料甘蔗之收入損失,每期46,222元,二期共92,444元。
⒌以上合計109249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54,624元。
㈣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水井拆除,及原告為
被告所提存之貴院104年度存字第333、334號提存金應改由原告領取等聲明。惟該地下水井是屬於土地之狀態,無法與土地分離,被告應將水井連同系爭土地一併交還給原告,因水井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原告同意上開104年度存字第
333、33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款項讓被告領取,而撤回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拆除水井及由原告領取提存金部分之聲明。㈤原告於106年3月19日雇工對系爭土地進行翻土,並於同年
3月26日在系爭土地種植飼料玉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105年9月初接到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
告於同年10月即將農作物予以收成未再占用土地耕作,是原告自己不去接收耕作。
㈡目前系爭土地已由原告種植飼料玉米,但其上仍有被告所設
置之電表1具、電線桿1支、抽水馬達1具及水井一口、上開設施是為土地耕作便利所設置,上開物之使用效能仍在,若要予以拆除或遷移,原告均需補償被告此部分之拆除或遷移費用。
㈢在系爭租約爭議未決之前,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當然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理由
壹、關於請求被告拆除電線桿、電表及抽水馬達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原出租與被告,然系爭土地租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經原告合法收回自耕,兩造間已無耕地租約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抄本、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並經原告合法收回自耕後,被告所設置之電線桿
1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1具仍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予以拆除。經查,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所設置之電線桿1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1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所設置之電線桿1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1具,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1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1具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仍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渠等現已無占用系爭土地。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9日雇工對系爭土地進行翻土,並於同年3月26日在系爭土地種植飼料玉米等情,為原告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陳在卷,顯然系爭土地已在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貳、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
106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係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已,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二、查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期,且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續約請求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耕地承租權)自104年1月1日起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渠等於105年9月初接到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後,即於同年10月將農作物予以收成未再占用土地耕作,是原告自己不去接收耕作,及在系爭租約爭議未決之前,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當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原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敗訴確定後,,未積極的將系爭土地交給原告接管,或明確的向原告表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請原告自行前往接管,即難認為占有狀態有何改變,應認在106年3月19日原告雇工對系爭土地進行翻土以前,系爭土地都是在被告占有中。又被告請求續訂租約之行政訴訟既敗訴確定,即應認為於原定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本件原約定年地租額為甘蔗6105台斤,甘蔗每台斤0.72元,換算為每年4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104年度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95元,符合土地法前揭【依其約定或習慣】之規定,且未超過前述土地法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渠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犁田、翻土等農事而支出工資950元,卻為被告占用種植花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確有不當獲得該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資950元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損失105年度2期種植甘蔗之補助金11,460元及無法種植原料甘蔗之收入損失,每期46,222元,二期共92,444元云云,並提出北港鎮公所農業課宣傳單節本、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惟查:
㈠上開北港鎮公所農業課宣傳單僅是行政機關宣導農友休耕、
轉作之文宣品,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受有甘蔗補助金之損失,且觀之原告提出申報日期105年1月4日之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並無受理單位承辦、核准人員簽章,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申報轉作而未能獲得轉作補助金乙節為真,則原告主張其損失105年度2期之甘蔗補助金11,460元云云,尚難遽信。
㈡其次,原告於106年3月19日雇工在系爭土地翻土,同月26
日種植青割玉米等情,經原告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原告在收回土地後,所種植的作物為玉米而非甘蔗,卻主張受有二期甘蔗收穫之損失。再者,甘蔗之生長期較長,春季種植者,需經一年,秋季種植者,需經一年半,才可收成,不似玉米二個月內即可收成,原告卻主張甘蔗為一年二期之作物,故其105年內受有二期收穫之損失92,444元,顯不可信。
㈢尤其重要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自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為準,而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即與兩造間原約定之租金額相當,則原告主張被告105年度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95元,僅在此額度內可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㈣106年1月1日至3月18日之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原告並未請求返還,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度及105年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經認定各為4395元,另受有105年1月11日之工資利益950元,總計9740元,原告之請求在此額度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5年度2期之甘蔗補助金11,460元、種植甘蔗之收入損失92,444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其給付性質於原告二人間及於被告二人間,均非連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屬共同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原告平均分受之。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5項。
給付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即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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