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賢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被告 尤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1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34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函。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BG0000000之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函。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刊登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函1日。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BG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52萬元、發票日為109年5月1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鈞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鈞院於109年7月28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53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事實上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擬依法提出異議時,因被告聲請撤回系爭支付命令而不用再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雖經被告撤回,但因客觀上系爭支付命令仍然存在,其上亦無任何撤回、無效、失效之註記,任一第三人見此一由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都會誤以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該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確屬不真實,被告濫用司法程序惡意指控原告欠債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常見之網站「台灣公司網」對外已有揭露系爭支付命令之全文,但經審視該網站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撤回之事實卻全無記載或補充,一般社會大眾只會認知到系爭支付命令所揭露之原告對被告積欠352萬元債務一事,而對於原告公司債信產生錯誤認知;也有股東發現有系爭支付命令而向原告公司提出質疑,並以為原告公司資金運作出問題,原告公司為消弭股東上述疑慮,特以書面向股東說明事實經過;原告公司為準備公發上市,除積極尋求投資人外,也計畫委託券商、會計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輔導與查核作業。不論是投資人或是券商、會計師事務所也都因為系爭支付命令而曾向原告公司提出債信質疑;事實上,原告日前與投資者洽談合作時,投資者就因原告曾收受此一系爭支付命令而產生原告對外尚有債務之疑慮,原告公司之債信與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原告自有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並聲明: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刊登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函1日。
參、被告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世賢原本為伊客戶,曾委請伊規劃境外金融的業務,楊世賢委請伊換匯而交付伊系爭支票,做為備查用。嗣因伊個人財務的原因,有經濟上的需求而去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核發後有向法院撤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342號支付命令、原告109年10月23日中和民富街郵局000181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原告公司致股東信函內容、投資意向書、原告公司向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簡報、原告公司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署之服務條款、IPO準備工作與時間表及上市櫃不宜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因而參酌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刊登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函1日,洵屬有據,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件:道歉函本人尤嘉宇慎重聲明,本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本人所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票號為BG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5月11日、面額三百五十二萬元(NT$3,520,000)之支票,向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並據此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5342號核發支付命令乙事,乃係本人不當之作為。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人並無任何債務、亦從未積欠本人任何欠款。
本人對於因此嚴重侵害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名譽並造成其損失乙事,甚感抱歉。本人特此公開道歉,回復商譽/名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