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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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戊○○
丙○○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被告甲○住輔佐人乙○○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複丈成果圖之暫編號第八二○之A○○二面積零點零零捌伍玖零鋼架造房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日收件苑裡字第三○八號、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之地上權及於四十九年三月四日收件通苑字第三三六號、四十九年三月六日登記之地上權讓渡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苗栗縣○○鎮○○段第八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重測前為房裡段第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 蔡江清 四分之二、 蔡榮松 、 蔡榮義 各四分之一;復經多次繼承、贈與原因而為移轉,使得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現為 郭炎輝 一二○分之四○、戊○○一二○分之一二、丙○○一五分之四、丁○○一二○分之三六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曾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設定無期,面積一七坪四合四羅之地上權予 林全安 ,林全安於四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地上權讓予被告甲○,並於四十九年三月六日完成讓與登記。
(二)按各共有人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茲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予以處分、設定負擔,而系爭地上權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設定時,共有人為蔡江清、蔡榮松、蔡榮義三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自始無效,則原告訴請塗銷於法即無不合。
(三)系爭地上權縱係合法取得,其權利範圍至多僅限於複丈成果圖所示庭院、磚瓦造房屋部分。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通地字第0九一000二八六0號函所載,經換算僅為五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而本件建物,故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九一)通地字第0九一000四一八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內,暫編號第八二0之A00三所示面積為四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房屋,以及暫編號第八二0之A00一所示面積為四十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庭院,外觀係屬已使用相當年限之舊有建築式樣外,則在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四十年,縱認其設定並非無效,權利範圍亦應僅限於使用年數與系爭地上權設定已歷時間相當之右開舊式磚瓦造房屋與庭院之一小部分。
(四)前開複丈成果圖內暫編號第八二0之A00二,面積為八五點九○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係新建建物,上開鐵皮屋係被告之後增建者,則其逾權利範圍使用部分,已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應為「甲○」,因地政機關不察誤植為 李花 ,先予 陳明 。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甲○因受讓取得地上權,係經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不爭之事實;且初為受理地上權登記之地政機關亦必當事人立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其方予審查後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故設定時必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所述,委不足採。
(三)倘原告主張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屬實,則早在系爭地上權設立之初,或原告等人於六十年左右取得系爭土地之際,原告等人理應就此有所主張,豈有事隔近三十年之久,方以此為由提出本訴,此顯悖於常情。
(四)被告現予建蓋使用之建築物面積,雖大於地上權設定所登載之面積。惟查:初予設定登記之初,系爭地上權之相對租金為一百臺斤稻穀,而後雙方同意由被告擴張合於現狀之使用範圍予以加蓋建物,是爾後之租金乃變更為二百五十臺斤。雙方既有合意擴張地上權使用之面積,則此自已生法律上之債權效力,而生拘束效力,且此更屬有償對價關係,是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原告所述無據。
(五)被告之地上物面積未曾變更,僅因天災地變有所修繕而已。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票據影本等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第八二○地號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重測前為房裡段第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蔡江清四分之二、蔡榮松、蔡榮義各四分之一;復經多次繼承、贈與原因而為移轉,使得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現為郭炎輝一二○分之四○、戊○○一二○分之一二、丙○○一五分之四、丁○○一二○分之三六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曾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設定無期,面積一七坪四合四羅之地上權予林全安,林全安於四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地上權讓予被告甲○,並於四十九年三月六日完成讓與登記,被告現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於本院卷第九至十九頁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應將系爭占有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占有部分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就系爭占有部分有地上權及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塗銷之事由?系爭占有部分是否應予拆除?
二、經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該所以本院卷第三十頁所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通地一字第○○○四七八號函覆系爭地上權讓渡之登記申請書全卷,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銷毀在案,本院復查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其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先位聲明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占有部分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占有部分有地上權等語。惟被告系爭地上權之面積換算應為五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有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通地字第○九二○○○二二八一號函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可證,而被告自承:「當時蓋房子,係因有地上權才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四頁)、「磚瓦造之房子係最早建的,約八七水災那時候就有的,鐵皮屋部分是九二一(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才建的」等語,足認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應在附圖所示第八二○地號磚瓦造房屋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八四四公頃)、第八二○之A○○一地號庭院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二七公頃)以及第八二○之A○○三地號磚瓦造房屋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九五五公頃)範圍之內,而非在系爭占有部分即第八二○之A○○二鋼架造房屋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五九公頃)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之內。
(三)被告抗辯:伊就系爭占有部分具有租賃權,原先年租金係一百臺斤,後來因為使用超過地上權之範圍,所以年租金改成二百五十臺斤云云,並提出雙掛號回執、存證信函及票據等件為證,但原告否認收受租金或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並陳稱:被告有寄受款人為被告之票據影本給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雙掛號回執及存證信函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寄信給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受款人確為被告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四十二之一頁),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給付租金,更不能因此證明除系爭地上權之上開範圍外,兩造就系爭占有部分有何租賃關係,故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顯非可採。
(四)另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件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所示,被告自稱給付租金之對象,為蔡榮松、 蔡鄭嬌 、蔡江清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郭炎輝、戊○○、丙○○及丁○○, 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且未收受租金等語為可採。即便被告與蔡榮松、蔡鄭嬌、蔡江清三人有何租賃關係,觀諸本院卷第九、十頁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郭炎輝、戊○○、丙○○及 蔡奇壁 分別係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並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故不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拘束。且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所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見本院卷第十頁)即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二項)」之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關係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占有部分係屬無權占有,其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交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訴雖部分無理由,但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無權占有所起,原告敗訴部分復無足輕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伍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