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林均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經被告以原告「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00-0000B5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載明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0年12月29日起、101年1月13日起,分別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嗣原告於107年1月2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當場攔停掣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未依號誌二段式左轉」違規,發現原告之駕照業於101年
1月13日逕行註銷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掣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禁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嗣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5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陸仟元整,並限於107年6月8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於100年11月21日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由監理所寄
送00-0000B5001號裁決書至當時戶籍地,但原告查證此裁決書仍存放在郵局,且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單據,此裁決書也只寄1次,導致原告完全不知道駕照註銷並罰款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於10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1日,因2次「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掣開「闖紅燈」違規,違規記點已達6點,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已將甲處分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郵政機關於100年12月1日辦理寄存送達於頭份郵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程序,惟原告仍未依限到案,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不妥。且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裁決書只寄1次為興訟理由,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107年1月28日13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禁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即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甲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甲處分,不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1.甲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2.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
㈢原告自95年3月21日至107年3月30日,戶籍址均為苗栗縣
○○市○○路○○○號,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之甲處分,於100年12月1日依原告設於苗栗縣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頭份郵局乙節,有被告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可參,,故被告依原告之戶籍交由頭份郵局對原告送達甲處分,且於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將甲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頭份郵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
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之甲處分雖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端視甲處分所為「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1.甲處分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
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00年12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00年12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1年1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1年1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甲處分1份在卷可考,堪認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2.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3.原告縱有未履行甲處分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甲處分(即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甲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合法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處分對原告上開戶籍地為送達,雖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被告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
000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