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原告 溫玉玲
張奕磑 被告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複代理人 紀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所核發之民國92年4月1日苗院月88年執儉1882第75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該債權憑證中關於原告2人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之債務,業經本院88年7月28日苗院 丁執儉 1882字第3228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張奕磑對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完畢,該債權憑證為不實在,致誤導本院重複執行上開3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溫玉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院所核發之92年4月1日苗院月88年執儉1882第7563號債權憑證共有三項執行名義(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3.點,下稱執行名義①、②、③),被告對原告2人之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僅為執行名義①之一部分,執行名義①尚包括被告對原告張奕磑之扶養費債權;執行名義②為訴訟程序費用債權;執行名義③為被告及其子 張世欣 對原告張奕磑之扶養費債權。就自88年8月31日起至90年10月2日止扣押原告張奕磑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共788,217元,除訴訟費用及執行程序費用依法需優先清償外,扶養費為生活所需之費用,依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亦應優先清償。退步言之,扶養費債務之擔保較諸執行名義①之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擔保,缺少一連帶債務人可供擔保,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擔保較少之扶養費債務亦應較執行名義①之損害賠償連帶債務優先抵充。本件經抵充之結果,被告對原告溫玉玲之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郭秀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①原告張奕磑應給付85年10月底至86年10月底之一年扶養費24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應給付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秀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②原告張奕磑應給付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2,512元、原告二人應給付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3,139元,合計為5,651元;及執行費用278元。
3.原告張奕磑與被告郭秀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和解成立,取得執行名義③即原告張奕磑應給付扶養費予被告郭秀英及其子張世欣。被告郭秀英部分,為226,000元及自89年6月5日起至與被告離婚止、每月給付10,000元。張世欣部分,為157,500元及自89年6月5日起至張世欣成年為止,每月給付10,000元。
4.被告郭秀英於88年7月以執行名義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8年7月28日丁執儉1882字第32284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5頁、即被證二),該次強制執行的執行費用為3,780元,於88年8月31日就原告張奕磑之薪水為第一個月之扣款。
5.本院88年10月8日 丁執民 3082字第44607號執行命令(被證三),其執行名義為上述執行名義②。
6.本院89年10月31日 興執儉 1882字第50088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9頁、即被證四第2頁),其執行名義為上述執行名義①、執行名義②、執行名義③中之原告張奕磑應給付扶養費予被告郭秀英226,000元,原告張奕磑應給付扶養費予其子張世欣157,500元,該執行費2,753元。
7.原告張奕磑90年10月退休,強制扣薪至90年10月份因而中斷,合計扣取債務人張奕磑薪資788,217元(此金額未包括90年7月份至90年9月份之薪資金額)。
(二)爭點: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侵權行為債權本息,是否如原告主張均已清償完畢?或是如被告主張尚未清償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322條、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奕磑於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自88年8月31日起至90年10月退休止,共強制扣薪788,2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扣除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原告張奕磑於收受前述執行命令時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本件即無民法第3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322條定其抵充之順序。又本件原告張奕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扶養費債務於強制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而損害賠償債務係原告張奕磑與原告溫玉玲對被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屬連帶債務,連帶債務相對於原告張奕磑個人所負扶養費之一般債務而言,對被告債權將來受清償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故原告張奕磑所負之扶養費債務,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22條第2款所規定債務之擔保最少者,是本件原告張奕磑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及扶養費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
2款規定,應以扶養費債務儘先抵充。
(二)依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5.6.點,本件最早係依本院核發88年7月28日丁執儉1882字第32284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5頁、即被證二),就執行名義①及其強制執行費用,於88年8月31日就原告張奕磑之薪水為第一個月之扣款。續依本院88年10月8日丁執民3082字第44607號執行命令(被證三),就執行名義②為執行。再依本院89年10月31日興執儉1882字第50088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9頁、即被證四第2頁),就執行名義①、②、③之未清償部分為執行。是以,就原告張奕磑所扣得薪資788,217元之抵充順序,依時間順序分別認定如下:
1.第一階段(就執行名義①部分,利息計算見附表一):自88年8月31日起至88年10月1日止,共扣得薪資48,077元,優先抵充執行費3,780元後,剩餘44,297元(計算式:48,077元-3,780元=44,297元),再抵充執行名義①之扶養費24萬元本金及利息後,不足額為208,623元(計算式:44,297元-利息12,920元-本金24萬元=-208,62
3元);執行名義①之損害賠償30萬元未受償。
2.第二階段(就執行名義①不足額部分及執行名義②,利息計算見附表二):
自88年11月1日起至89年10月1日止,共扣得薪資415,36
3元,優先抵充執行名義②之執行費278元、訴訟及程序費用5,651元後,剩餘409,434元(計算式:415,363元-278元-5,651元=409,434元),次抵充上開扶養費不足額208,623元本金及利息後,剩餘190,352元(計算式:409,434元-利息10,459元-本金208,623元=190,
352元),再抵充執行名義①之損害賠償30萬元本金及利息後,不足額為140,841元(計算式:190,352元-利息31,193元-本金30萬元=-140,841元)。
3.第三階段(就執行名義①不足額部分及執行名義③,利息計算見附表三):
⑴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0月2日止,共扣得薪資324,
777元,優先抵充執行費2,753元後,剩餘322,024元(計算式:324,777元-2,753元=322,024元)。
⑵又執行名義③之債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世欣,屬同一
債務人對多數債權人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被告及訴外人張世欣對原告張奕磑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應平均受償。由被告上開執行名義①之損害賠償不足額140,841元,其利息7,063元,加上執行名義③之扶養費226,000元,共373,904元(計算式:140,841元+7,063元+226,000元=373,904元)與訴外人張世欣之執行名義③之扶養費157,
500元按債權額比例【計算式:322,024元(373,90
4元+157,500元)≒60.5987%】平均受償,即被告受償226,581元【計算式:(366,841元+7,063元)60.5987%=226,58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訴外人張世欣受償95,443元【計算方式:157,500元60.5987%=95,443元】。
⑶就被告獲分配金額226,581元,儘先抵充執行名義③之
扶養費226,000元後,剩餘581元(計算式:226,581元-226,000元=581元),再抵充執行名義①之損害賠償不足額140,841元本金及利息後,不足額為147,32
3元(計算式:581元-利息7,063元-本金餘額140,
841元=-147,323元);就訴外人張世欣獲分配金額為95,443元,抵充執行名義③之扶養費157,500元後,不足額為62,057元(計算式:分配金額95,443元-157,
500元=62,057元)。⑷是本件被告對原告2人之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本金及利息,尚有147,323元(其中140,841元為本金)未為清償。
(三)原告雖執被告郭秀英曾書寫之文件,主張原告2人對被告之30萬元侵權行為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溫玉玲自承未曾直接向被告清償過(見本院卷第24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被告郭秀英所書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77頁下方兩欄,不包括上方欄位原告張奕磑自書之文字),並無關於原告2人對被告之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或被告免除該債務之記載,則原告執此為主張,為無理由。
五、結論:被告對原告2人之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至少尚有140,841元本金未清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溫玉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一:
┌──────┬─────┬─────────────┬────┬────┬────────┐│項目│計息本金│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以下4捨5入)│├──────┼─────┼─────────────┼────┼────┼────────┤│執行名義①之│24萬元│87年9月4日至88年8月31日│362日│5%│11,901元││扶養費│├─────────────┼────┼────┼────────┤│││88年9月1日至88年10月1日│31日│5%│1,019元│├──────┴─────┴─────────────┴────┼────┼────────┤││合計│12,920元│└───────────────────────────────┴────┴────────┘附表二:
┌──────┬─────┬─────────────┬────┬────┬────────┐│項目│計息本金│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以下4捨5入)│├──────┼─────┼─────────────┼────┼────┼────────┤│執行名義①之│208,623元│88年10月2日至88年11月1日│31日│5%│886元││扶養費│├─────────────┼────┼────┼────────┤│││88年11月2日至88年12月1日│30日│5%│857元│││├─────────────┼────┼────┼────────┤│││88年12月2日至89年1月4日│34日│5%│972元│││├─────────────┼────┼────┼────────┤│││89年1月5日至89年2月1日│28日│5%│800元│││├─────────────┼────┼────┼────────┤│││89年2月2日至89年3月1日│29日│5%│829元│││├─────────────┼────┼────┼────────┤│││89年3月2日至89年4月1日│31日│5%│886元│││├─────────────┼────┼────┼────────┤│││89年4月2日至89年5月1日│30日│5%│857元│││├─────────────┼────┼────┼────────┤│││89年5月2日至89年6月1日│31日│5%│886元│││├─────────────┼────┼────┼────────┤│││89年6月2日至89年7月3日│32日│5%│915元│││├─────────────┼────┼────┼────────┤│││89年7月4日至89年8月2日│30日│5%│857元│││├─────────────┼────┼────┼────────┤│││89年8月3日至89年9月1日│30日│5%│857元│││├─────────────┼────┼────┼────────┤│││89年9月2日至89年10月1日│30日│5%│857元│├──────┴─────┴─────────────┴────┼────┼────────┤││合計│10,459元│├──────┬─────┬─────────────┬────┼────┼────────┤│執行名義①之│30萬元│87年9月4日至88年8月31日│362日│5%│14,877元││損害賠償│├─────────────┼────┼────┼────────┤│││88年9月1日至88年10月1日│31日│5%│1,274元│││├─────────────┼────┼────┼────────┤│││88年10月2日至88年11月1日│31日│5%│1,274元│││├─────────────┼────┼────┼────────┤│││88年11月2日至88年12月1日│30日│5%│1,233元│││├─────────────┼────┼────┼────────┤│││88年12月2日至89年1月4日│34日│5%│1,397元│││├─────────────┼────┼────┼────────┤│││89年1月5日至89年2月1日│28日│5%│1,151元│││├─────────────┼────┼────┼────────┤│││89年2月2日至89年3月1日│29日│5%│1,192元│││├─────────────┼────┼────┼────────┤│││89年3月2日至89年4月1日│31日│5%│1,274元│││├─────────────┼────┼────┼────────┤│││89年4月2日至89年5月1日│30日│5%│1,233元│││├─────────────┼────┼────┼────────┤│││89年5月2日至89年6月1日│31日│5%│1,274元│││├─────────────┼────┼────┼────────┤│││89年6月2日至89年7月3日│32日│5%│1,315元│││├─────────────┼────┼────┼────────┤│││89年7月4日至89年8月2日│30日│5%│1,233元│││├─────────────┼────┼────┼────────┤│││89年8月3日至89年9月1日│30日│5%│1,233元│││├─────────────┼────┼────┼────────┤│││89年9月2日至89年10月1日│30日│5%│1,233元│├──────┴─────┴─────────────┴────┼────┼────────┤││合計│31,193元│└───────────────────────────────┴────┴────────┘附表三:
┌──────┬─────┬─────────────┬────┬────┬────────┐│項目│計息本金│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以下4捨5入)│├──────┼─────┼─────────────┼────┼────┼────────┤│執行名義①之│140,841元│89年10月2日至89年11月1日│31日│5%│598元││損害賠償│├─────────────┼────┼────┼────────┤│││89年11月2日至89年12月2日│31日│5%│598元│││├─────────────┼────┼────┼────────┤│││89年12月3日至90年1月4日│33日│5%│637元│││├─────────────┼────┼────┼────────┤│││90年1月5日至90年1月10日│6日│5%│116元│││├─────────────┼────┼────┼────────┤│││90年1月11日至90年2月2日│23日│5%│444元│││├─────────────┼────┼────┼────────┤│││90年2月3日至90年2月21日│19日│5%│367元│││├─────────────┼────┼────┼────────┤│││90年2月22日至90年3月2日│9日│5%│174元│││├─────────────┼────┼────┼────────┤│││90年3月3日至90年4月2日│31日│5%│598元│││├─────────────┼────┼────┼────────┤│││90年4月3日至90年5月1日│29日│5%│560元│││├─────────────┼────┼────┼────────┤│││90年5月2日至90年6月1日│31日│5%│598元│││├─────────────┼────┼────┼────────┤│││90年6月2日至90年10月2日│123日│5%│2,373元│├──────┴─────┴─────────────┴────┼────┼────────┤││合計│7,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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