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語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語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後淨重伍拾陸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語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路某美髮店內,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292公克,含包裝袋2只)而持有之;復於同月28日晚間11時許,承前接續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金礦咖啡」店前,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購買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32.489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二路口,為警臨檢攔停,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7.781公克,驗前淨重共計
56.160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6.09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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