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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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枝輔佐人楊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連枝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上開機車至新興路接近新生路口時,逆向斜穿左轉彎切入新生路後驟然右偏行駛,且未讓新生路之直行車先行,適有 薛羽 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薛羽媜 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 高丘 粉碎性骨折,右腳大拇指0.5*0.5公分擦傷,左足背有9.5*2.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羽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且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僅是去關心告訴人,就被說撞倒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且告訴人同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處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右腳大拇指0.5*0.5公分擦傷,左足背有9.5*2.5公分擦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薛羽媜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查(警卷第5頁至第23頁、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證稱:其看見被告就是在加油站的入口了,被告是從新生路過來要左轉要進加油站,看到時就撞到了。我的機車車頭有跟對方有碰撞,撞到對方機車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105偵6322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105年
6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事故發生時間是10
5年6月8日8時9分,地點是雲林縣○○鎮○○路、新興路。我當時駕駛362-EMH沿新興路往南行駛,到事故路口,我要左轉進加油站,往左轉過程,我有往右邊察看,對方距離我很遠,我覺得可以完成轉彎,轉過去後對方由後方與我的排氣管發生碰撞。碰撞後對方倒地,我將車輛移到加油站內等語(警卷第24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開始為一人牽著腳踏車走路經過新生路上之斑馬線。接著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自陳為其本人)之男子騎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其騎乘該機車行駛在新興路中線附近,並逐漸向左偏行駛,在路口時,其有看向其右方,然後再轉回其前方,並向左偏往中油加油站前進。該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橫越新生路,要駛進中油加油站前,有一機車(即告訴人)沿著新生路由西往東直行,接著兩車碰撞,該直行之機車倒下,其騎士亦倒地,該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所騎乘之機車略向其右側傾斜,其亦抬起其左腿似在維持平衡,但仍繼續前進駛進中油加油站。」等情,且從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排氣管位置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實屬明確。故被告於案發之際自陳其機車排氣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與告訴人指述、監視器畫面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事後雖一再辯稱其已經騎乘機車進入加油站,告訴人方倒地等情、輔佐人為被告辯護監視器畫面角度不佳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警察亂記、偽造車禍紀錄云云(本院卷第76頁、79頁),然員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第三人,當無刻意偏袒何人之必要,且亦無偏袒之情,被告空言指摘,亦屬無稽。故被告於案發之際,騎乘本案之重型機車行駛於新興路接近新生路口時,逆向斜穿左轉彎切入新生路後驟然右偏行駛,且未讓新生路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新興路接近新生路口時,逆向斜穿左轉彎切入新生路後驟然右偏行駛,且未讓新生路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左轉彎後驟然右偏駛出路外,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106調偵4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查被告及輔佐人一再主張員警未就機車碰撞位置為拍照或指明,且被告機車無受損主張無碰撞等情,而被告及輔佐人就上開主張並無法指出具體欲調查之證據,且員警亦就被告所騎乘機車為現場拍照,因從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力道不強,這也是被告可以藉由搖擺車身平衡而未倒地之原因,是被告及輔佐人一再請求員警需指明碰撞位置,係為脫免罪責所為無意義證據調查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騎乘機車於新興路接近新生路口時,逆向斜穿左轉彎切入新生路後驟然右偏行駛,且未讓新生路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勢,於本院開庭時告訴人行走姿態尚見受傷之情,且原承諾協助告訴人醫藥費之部分,亦於接受醫院通知時,毫無下文,迄未賠償告訴人,且犯後就其責任避重就輕,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於本案之唯一肇事主因,自應受有責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與妻子同住,需照顧罹有糖尿病之妻子,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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