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 林曉蓓 訴訟代理人 林浚傑 被告 于祥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420,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2月19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臺中市○區○○路第二線左轉指向線與第三線之兩線車道,且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右前側車輛動態,貿然右轉欲進入臺中市○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側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區○○○街,而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被告駕駛之汽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及嚴重背痛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合計420,790元):⒈交通費用為4,790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50,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計算,為150,000元。
⒊看護費用以每天2,200元、需人全天照顧1個月計算,為6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79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0,000元等損害固不爭執,但被告當時是按照燈號行駛,原告亦應負一半以上的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肇事路段之交通標誌瑕疵太多,後來已有做修改,該路段警方之後並不再製作初判表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9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臺中市○區○○路第二線左轉指向線與第三線之兩線車道,且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右前側車輛動態,貿然右轉欲進入臺中市○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側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區○○○街,而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被告駕駛之汽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及嚴重背痛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肇事路段之交通標誌瑕疵太多,後來已有做修改云云。然該路段之交通標誌嗣後縱有做修改,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得不負上開過失責任;況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臺中市交通局103年1月28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曾函覆本院:「…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指向線係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五權路往南方向,由內往外數來第3車道,係規劃供車輛轉向五權路及五權西路之共用車道,非『專用車道』,故無劃設指向線。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故第3車道可供汽、機車共用,供轉向五權路或五權西路之用…」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3頁),是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自無從為其有利於認定。
㈡、就兩造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負一半以上之責任云云。茲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不依遵行車道行駛,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2年10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案可稽(見偵字卷第40~42頁)。嗣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開鑑定報告,覆議意見為: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於兩線車道(第二線左轉指向線與第三線)行駛不當,向右轉向時疏未注意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右前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復有該會103年3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可參(見交易字卷第45頁)。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臺中市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8~35頁),以及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被告並未能積極舉證原告之具體過失事由,本件自應認被告跨越臺中市○區○○路第二線左轉指向線與第三線之兩線車道,且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右前側車輛動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此支出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4,79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1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請家人全天照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2年2月20日住院,102年2月27日出院合計住院,合計住院8日」、「住院期間保守治療,需專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在卷可參,再衡諸國內看護之收費標準,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稱合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30日=66,00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業據其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著背架及休養3個月」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核其受傷程度等情,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50,000元(每月收入50,000元×3個月=150,000元),當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及嚴重背痛等傷害,則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當然。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旅行業,月薪約10萬元、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房地1筆、沒有動產,而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機械維修,月收入約1萬6,000元,名下有房地1筆、機車1台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案且互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及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320,790元【(交通費用4,79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20,790元+10萬元=320,790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有給付原告53,341元,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之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341元。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7,449元【損害賠償金額320,79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3,341元=267,44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已於102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在案(見附民卷第5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含精神慰撫金),扣除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49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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