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陳薯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被告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紅豆杉事業及亟需應急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或透過原告之妻 周惠娟 向原告借款,原告除以自己存款或向友人籌資出借外,更以原告之父所有不動產貸款250萬元借予被告,惟被告未能清償借款,經兩造會算後,被告承認總計尚欠原告14,931,000元款項,並表示願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750、886、
887、882、881、880、860、861地號等8筆原住民保留地共2分之1面積(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原告以抵銷其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有兩造於88年5月13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載明:「「立合約書人楊子榮(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陳薯萬(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茲因債務問題成立本合約,內容如左」、第5條載明:「本合約成立時雙方經會算清楚,甲方(即被告)共欠乙方(即原告)14,931,000元…」等語,並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可證,倘若被告非向原告借款或借款金額非14,931,000元,被告何以願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承認,且自系爭合約簽立迄今亦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確實承認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合約簽訂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再借款75萬元,若無法借得該款項,先前之債務原告也難以追償,致原告不得不再借予被告75萬元,並以原告之妻周惠娟名義開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票號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被告,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註記由被告收受無訛,該75萬元支票業於88年5月14日兌現,被告亦迄未歸還該筆借款,自應予償還。另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耕作權依法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被告不具上開身分,依該辦法自不能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系爭合約顯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被告曾以相同模式,與第3人 黃永吉 簽立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契約抵銷債款,足見被告毫無資力,四處欠債,前後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讓與不同人以躲避債務,此見第3人黃永吉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9年度重上更
(一)第26號判決認黃永吉主張契約無效為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是被告無法以讓與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方式抵銷積欠原告之款項,自應返還14,931,000元予原告。至被告辯以系爭合約所指土地權利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有償使用權,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所定不得轉讓或出租之標的云云,當無足採,此觀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
「甲方(即被告)向 林益照 買受之土地耕作權,甲方願以林益照讓渡與甲方之方式讓渡乙方(即原告)」,可知被告用以抵銷債務者乃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又參酌被告前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8號事件中自承:「…因林益照是平地人無法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耕作權使用,所訂立契約之內容,亦是耕作權之讓與」等語,即被告前於另案已自承所受讓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於系爭合約約定以林益照讓渡之方式為之,自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原告甚明,顯見被告乃因知悉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須返還所獲利益,方改稱系爭合約所指土地權利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有償使用權,而非耕作權。況訴外人即被告女友 蔡瑩慈 (原名 蔡淑金 )與被告共同受讓林益照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代理被告而與林益照簽署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協議書,而蔡瑩慈則曾對原告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自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駁回,而見蔡瑩慈於該案中曾稱:「蔡瑩慈為楊子榮之女友。楊子榮於88年間因積欠陳薯萬14,931,000元,雙方同意簽訂合約書,內容略以:楊子榮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坐落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面積為全部總面積扣除其中1,200坪,所餘面積2分之1耕作權,讓渡給陳薯萬耕作。」等語詳實,亦見被告積欠原告14,931,000元(未含合約書簽立當日再借款75萬元),而表示將自林益照受讓之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原告以抵債上開債務,復蔡瑩慈與被告共同自林益照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且與被告關係密切,亦已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以土地耕作權抵債之過程 陳明 如前,自不容被告否認上情。被告雖辯稱其可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原告,並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有關讓渡乙方之權利變更手續悉由甲方負責辦理」,惟系爭土地之讓渡約定不僅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而無效,且系爭土地根本無法使用,系爭合約確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當無從抵銷,自亦應返還系爭合約所載債務14,931,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1,000元(14,931,000元加其後借貸之75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貸關係最早係於87年4月間,因原告及原告之妻周惠娟允諾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經與債權人周惠娟協同原告會算,當時欠款為170萬元,由被告簽發金額170萬元,到期日為87年7月之遠期支票1張交付原告及周惠娟,雖該支票提示後遭退票,然因被告曾與周惠娟共同合資向訴外人 王秋涼 購買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舊社村溪底石頭屋工寮、果園、魚池及榕樹等地上物,該地為周惠娟全部占有使用,未將其中2分之1權利交被告使用,有王秋涼讓渡書可稽,是周惠娟對該170萬元之支票退票,自始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而該170萬元借款,自87年7月起算,消滅時效均未中斷,至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至87年7月,周惠娟協同原告在口頭上同意出借被告75萬元,然實未交付現金,直至88年5月13日原告要求簽訂系爭合約,才由周惠娟簽發豐原郵局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被告領取現金,然該款項亦因系爭合約第5條言明:「甲方(被告)以本合約之土地權利讓渡給乙方(原告),於本合約成立時,以讓渡金抵償該全部債務額(即債務全部消滅甲方不再欠乙方債務)」而清償,且周惠娟自87年7月同意借款75萬元予被告起,至今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其消滅時效亦無中斷,當已時效消滅。另86年2月22日,被告即係向林益照購買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讓之保留地僅限於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4種,而有償使用權則不在限制之內,故現今原住民與平地人、或平地人與平地人之保留地,均以使用權為有償轉讓,尚無違法,是被告以讓渡金抵償上開債務額,亦不違法。87年7月2日,因被告向前手林益照購地,尚有尾款未付清,遂向周惠娟借款清償,計收取200萬元現金及250萬元豐原郵局之支票1張,並於87年7月3日交予林益照,然因林益照不收支票,方於87年7月4日又由周惠娟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換回上開豐原郵局250萬元之支票1張,並將支票歸還予周惠娟,有被告與林益照所立協定書可稽,是被告向周惠娟借款共400萬元,然周惠娟取走被告所有之價值120萬元之花梨木桌1張未還,故周惠娟自始未請求返還該等借款,其消滅時效亦無中斷,爰為時效抗辯。綜上,被告乃與周惠娟間僅有借貸共645萬元之關係,被告未向原告借取任何款項,系爭合約所載欠款14,931,000元乃屬虛偽;實則,被告與周惠娟於當時已清算完畢,於87年7月4日寫好私契(草約,但至律師處寫正式合約後已撕毀),欲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予周惠娟,惟正式書立契約時,因原告當場發脾氣要求以其為當事人,經周惠娟同意,才以立可白將乙方處塗改為原告,復原告稱伊為郵局局長,可為被告賣地,但要虛填上開欠款14,931,000元,土地才會好賣等語,並於系爭合約第8條註記「知悉山地保留地法令(後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願意讓渡土地使用權,與上述欠款兩者互為抵銷,不會因此興訟多向被告要實際未借款部分」等情,被告方於系爭合約上簽名。系爭合約所讓渡之權利確為有償使用權,依法應可合法轉讓,尚無違法無效之情,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不問被告係欠原告或伊妻周惠娟上開款項,被告以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讓渡金全部抵償彼此間上開債務,則上開債務已全部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日訂有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第5條分別載明:「被告向林益照買受之土地耕作權,被告願以林益照讓渡與被告之方式讓渡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合約成立時,雙方會算清楚,被告共欠原告1493萬1000元,被告以系爭合約權利讓渡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以讓渡金抵償該全部債務額(即債務全部消滅)。」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耕作權依法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被告則不具上開身分,依該辦法自不能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又被告與第3人黃永吉亦曾簽立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契約抵銷債款合約,惟已遭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一)第26號判決認黃永吉主張契約無效為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另被告之女友蔡瑩慈曾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中陳稱:「蔡瑩慈為楊子榮之女友。楊子榮於88年間因積欠陳薯萬14,931,000元,雙方同意簽訂合約書,內容略以:楊子榮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坐落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面積為全部總面積扣除其中1,200坪,所餘面積2分之1耕作權,讓渡給陳薯萬耕作。」等語;再88年5月13日系爭合約簽訂時,被告復表明欲借款75萬元,原告之妻周惠娟遂簽發豐原郵局票號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1紙交被告收執,並已由被告於88年5月14日提示兌現,被告迄未歸還該筆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合約、委託書、臺中高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一)第2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至27頁)為證,此部分復未為被告爭執,當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讓渡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既不具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依法不能因受讓自其前手林益照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無再行轉讓與原告之可能,是系爭合約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被告確於88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足見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業已自承經兩造會算後,尚仍積欠原告上開14,931,000元,又締約時由原告之妻交予被告之面額75萬元支票1紙既已於88年5月14日由被告提示兌現,且該款項亦屬被告另向原告所為借款,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則被告自應返還上開14,931,000元及75萬元(合計15,681,000元)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任何借款,系爭合約第5條中載明欠款14,931,000元部分係屬不實,僅係被告應原告要求,為圖系爭土地易於脫手所為,其僅曾向原告之妻周惠娟借款共645萬元(170萬元、75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然周惠娟已取走被告所有價值120萬元之花梨木桌1張未還,系爭合約係為解決其與周惠娟上開借貸關係,而其係讓與系爭土地之有償使用權,自無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且原告或周惠娟迄未曾向其請求歸還上開任何借款,則該等借款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是以,兩造之爭點乃為:(1)兩造間有無上開14,931,000元及75萬元之借貸關係?(2)上開借貸關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3)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指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是時效已中斷等語。經查,姑且不論兩造陸續發生上開借貸關係後,約定償還之到期日為何;然被告既與原告於88年5月13日經過會算並簽訂系爭合約載明被告積欠原告上開14,931,000元款項,且將以讓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清償,並另行借取上開75萬元款項等上情,有系爭合約為證,自堪認被告於8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確有承認兩造間上開14,931,000元借款債務之意思及另行借取上開75萬元款項之行為無疑(至被告抗辯此等債務非與原告所生部分,待後另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14,931,000元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當自88年5月13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另75萬元借款請求權時效,則自被告於88年5月14日提兌上開支票之日方行起算甚明。從而,原告既已於102年12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原告上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可參。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並無真正借款,若有借貸,亦屬被告與原告之妻周惠娟間之借貸關係,分別係於87年4月間與周惠娟會算之170萬元、87年7月周惠娟出借被告之75萬元、87年7月2日至4日間向周惠娟借款400萬元,金額共為645萬元等語;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首依證人即原告之妻周惠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從何時開始向妳借錢?)被告從84年曾經持170萬元面額的支票跟我借錢,我沒有錢可借給他,被告一直拜託我幫他忙,我拒絕他,他請我回去拜託我先生再借給他錢。85、86年間一直透過我,要求向我先生借錢,他有直接跟我先生借錢,大部分時間是他來我家跟我先生拿錢,偶而才是我先生拿錢給我叫我交給被告,都是我先生同意拿錢出來再叫我轉交給被告,我只是代轉交,被告是跟我先生借錢,不是跟我借,因為我沒有那個能力,我也有在郵局上班,被告跟我先生也很熟,也會直接跟我先生說要借錢的事情,要我先生支持他,因為我先生相信他會付清,所以是我先生同意借給他。到86年2月28日被告又直接向我先生開口要借幾百萬元,我先生也沒有錢,就向我公公開口拿不動產田契去銀行貸款250萬元再借給被告。86年4月拿170萬元支票拿去代收遭退票,才知道被騙,被告所稱其開設的公司都不是事實,另外簽訂借款75萬元之契約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生給他75萬元,說如果不再借給他,之前的1000多萬元一毛都不承認,當下我先生被威脅不得不出借75萬元,才有系爭合約書之簽訂。(問:妳說84年被告給妳170萬元支票是幾月?)被告是84年間幾月不記得,時間太久了,被告該時拿那張87年9月20日面額170萬元支票,借款與票據到期的時間相差2、3年那時我就知道,因被告說有開設三冠公司欠資金,但這家公司會賺錢一定會歸還全部的金額,所以我先生才借給他。(問:這170萬元支票,妳說代收是何時?)87年4月代收才發現退票。我先生去查才發現被告沒有那公司,才發現被騙,也沒有那個支票發票人帳戶,是1張空頭支票,改稱應該是拒絕往來戶,實際上是什麼情形退票,應該問我先生。(問:87年7月3日有無拿現金200萬元,包含在剛才所述問題中87年7月3日所借現金400萬元中借給被告?)87年7月2日被告借現金200萬元,到87年7月3日又借現金200萬元,總共現金400萬元,就是剛才問題中所稱87年7月3日所借現金400萬元,都是我先生借給被告。(問:有無開250萬元豐原郵局之支票給被告,由被告交給他人?)這個是我公公不動產田地到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因為只有我才有支票帳戶,我先生沒有,所以才用我的支票帳戶簽發,實際上錢是我先生借給被告,因為是我先生父親的田產貸款取得之款項。(問:被告隔天有無拿250萬元支票還給妳?)支票有沒有還我不記得,我只確定我公公的田產貸款所得金額有全數交給被告,是我先生要借給他的。(問:這張25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是現金或是支票兌現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我公公存摺帳戶確實有貸款這250萬元金額,且全數交給被告了。(問:支票250萬元有無還給妳?何時還給妳?)我沒有印象。印象中我先生向我公公拿田契去貸款,我先生要我將貸款250萬元現金轉給被告。印象中是沒有交付250萬元的面額支票。我剛才所述只有我有支票帳戶是指我偶而有開我支票帳戶的借款金額給被告,是我先生出借款項要我簽發,非指此貸款250萬元的支票,印象中250萬元是用現金交付,並沒有簽發任何的支票。(問:88年5月14日妳有無開豐原郵局支票75萬元給被告?)有,這是我帳戶。(問:75萬元是妳以前就要借給被告的錢嗎?)不是,理由如剛才我所述。(問:這75萬元是包括於合約書裡的欠款1493萬1000元?)我不清楚,因為合約書是我先生與被告簽的。(問:88年5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是否有提到1塊地的事?)有,但裡面的條文我不懂。都是我先生與被告處理的,後來我跟我先生去瞭解發現該土地不能利用。(問:除了郵局帳戶支票外,有無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沒有,只有郵局的支票帳戶,無其他支票帳戶。(問:88年5月14日由妳郵局帳戶兌現之75萬元部分,是妳借予被告或妳先生借給被告?)是我先生借給他的,我沒有那個能力。(問:75萬元在5月14日支票兌現前是以現金存款存入妳的支票帳戶,現金是何人存入的?)是我先生。因為我跟我先生說以開支票方式比較安全,所以才由我先生存款入我上開支票帳戶,再由被告兌現。(被告問:我借款的部分是否都是妳交給我的?沒有一毛錢是妳先生交付給我的?)都是我先生將錢湊足,由我轉交給被告,都是我轉交。所以我先生不曾直接將錢交給被告。借款確實有達到1493萬1000元,我們夫妻金額是共同管理,都是我先生出借,我沒有決定的權利,都是我先生決定出借給他,由我交付給被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9頁),參以被告亦具狀陳稱於系爭合約會算債務或借貸時,多由原告夫妻協同同意等語,可知原告之妻周惠娟並無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意,該等款項實係兩造間合意所為無疑。蓋依一般社會常態,夫妻共同管理資產者乃所在多有,則原告之妻周惠娟證稱其僅係基於夫妻關係代原告交付上開兩造間借貸款項予被告,上開借款均係原告同意借予被告者等語,當合於社會常態。復佐以嗣後上開借款則由原告於88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約明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對系爭合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亦未爭執,益徵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乃為兩造間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兩造成立上開借貸關係,自於法有據。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及證人周惠娟所證,足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上開1493萬1000元及75萬元款項,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承認該時仍對原告存有14,931,000元債務未償(未含75萬元借款)等語,當屬有據。
(五)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佯稱可為被告賣地,但要虛填欠款14,931,000元,土地才會好賣,被告縱係對原告有借款債務,亦僅積欠645萬元,被告係讓渡系爭土地之有償使用權予原告,並非耕作權云云。然則,觀諸系爭合約開宗明義於第1條即敘明:「甲方(被告)向林益照買受之土地耕作後,甲方願以林益照讓渡與甲方之方式讓渡乙方(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等語,佐以被告所提其與林益照於87年7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及歷次書狀均表明被告與林益照讓渡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情,復被告之女友蔡瑩慈曾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中陳稱:「蔡瑩慈為楊子榮之女友。楊子榮於88年間因積欠陳薯萬14,931,000元,雙方同意簽訂合約書,內容略以:楊子榮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坐落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面積為全部總面積扣除其中1,200坪,所餘面積2分之1耕作權,讓渡給陳薯萬耕作。」等語,亦如前述,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所指讓渡之2分之1權利,確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尚非有償使用權,當容無疑義。又者,依原告所提88年間土地登記謄本,既可見系爭750、8
86、887、882、881、880、860及86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960平方公尺、11,640平方公尺、3,880平方公尺、5,170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570平方公尺、2,290平方公尺及520平方公尺(總計29,260平方公尺),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各為65元(除系爭861地號外)或150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僅為1,946,100元,而此當為欲為系爭土地交易者查詢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明知者,況縱以上開土地價值加計被告所承認之645萬元債務,亦僅8,396,100元,顯與兩造會算後所載欠款14,931,000元之差異甚鉅,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和平山區,為原住民保留地,人煙稀少,開發本屬不易,在在可明被告當明知縱然虛填上開高額欠款金額,亦無從藉此拉高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達於僅為耕作權之上開千萬元價值之可能,自蓋無同意原告虛填上開高額欠款金額以拉高系爭土地價值之餘地。況被告就此未曾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系爭合約中含有原告協助被告賣地為要件之重要真意,兩造何有不以特約或條款約定載明,竟憑任原告恣意拉抬債權金額,被告多年來仍不為聞問之理,更見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悖於常理,無可採信。又兩造於8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確於第9條約定由原告出借周惠娟簽發豐原郵局票號0000000、面額75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其後並經被告於88年5月14日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局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堪認兩造間之借貸款項,應為上開75萬元加計系爭合約中經兩造確認先前債務14,931,000元,而為15,681,000元無誤。
(六)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與伊約定伊可取得系爭土地之2分之1耕作權利,兩造遂於8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作為系爭土地耕作權讓受之依據,並在會算後,合意以上開耕作權抵銷上開14,931,000元債務,然因被告不具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無從取得及讓與系爭土地耕作權,系爭合約所為讓與耕作權以抵銷債務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第8條已註記原告知悉山地保留地法令(後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系爭合約約明讓渡之權利乃屬有償使用權,應可合法轉讓,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被告不管欠原告或原告之妻周惠娟上開款項,被告既以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讓渡金全部抵償彼此間債務,上開債務當已全部消滅云云。經查,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契約之標的物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規定以觀,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取得,當僅限於具備原住民身分者,此乃基於保障原住民之生活,限制非原住民取得,以充分落實保障原住民之權益者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以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不得轉讓之保留地,若以有償使用權方式,不在限制之列,故被告以讓渡金抵償債務額,亦不違法云云;然則,被告就其所辯係轉讓系爭土地之有償使用權以抵償上開債務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乃係約定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被告非原住民,尚無從自其前手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另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為卓明。甚且,被告既曾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8號事件中陳稱:「因林益照係平地人無法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耕作權使用,所訂立契約之內容,亦係耕作權之讓與。」等語詳實,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所附該案判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仍得向系爭土地之前手林益照購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行讓渡原告以抵償上開債務,系爭合約係約明轉讓有償使用權,尚無違反上開法規云云,當嫌無據,委無可採。基此,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作權受讓合約,確係違反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系爭合約附記已約定原告已知悉上開條文,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並興訟云云置辯;惟被告既係無從向林益照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更無從再行讓渡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於8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所讓渡之給付即耕作權之移轉,當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即系爭合約自始無效,不因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為上開註記而有礙;何況,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並無可由雙方各自指定讓渡耕作權予任何有原住民身分之第3人,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契約始為有效之約定,則被告當屬未能將兩造間上開14,931,000元債務以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方式為有價抵償,亦當尚欠原告如系爭合約所示之金額未償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被告總計迄未清償上開合計15,681,000元債務,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當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查被告既尚欠原告債款15,681,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迄未主動清償,揆諸上開說明,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5,68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