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告 李純杏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凌 律師
詹娓瑋 胡惟翔 被告文心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掌易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慧美 訴訟代理人 蕭杰 被告 游民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文心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5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心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文心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07,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文心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文樹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掌易,被告管委會並以掌易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定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管理公司)固辯稱並未與被告管委會簽訂社區管理維護合約,原告遽將遠崴管理公司併列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惟本件為給付之訴,僅需按原告之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原告對之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管委會辯稱因系爭漏水事件,導致藥品受損害之人,為原告之承租戶即訴外人冠霖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而非原告,因原告並非受損藥品之所有人,故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因冠霖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漏水處即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原告為出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冠霖公司自應提供合於其租賃目的之租賃物,因系爭房屋漏水事件,導致冠霖公司倉儲之藥品受有損害,原告依租賃關係賠付損失金額予冠霖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和解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內附件2及證5),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冠霖公司後,受讓冠霖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提起本訴。且本件既為給付之訴,僅需依原告之主張其為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原告對之提起本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被告遠崴管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純杏為系爭房屋即文心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冠霖公司作為營業場所。而被告游民陽則係被告遠崴管理公司聘僱派駐於文心社區大樓之總幹事。
(二)文心社區大樓於101年5月23日進行頂樓水塔清洗洩水時發生排水管溢水滲漏之情形,因該排水管行經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有排水管線轉折,頂樓洩水溢漏即延著該排水管滲流到系爭房屋處滴落,經承租人冠霖公司發現天花板隔板潮溼滲水,乃進而向出租人即原告反應,原告為求改善乃向被告管委會表示該滲水係頂樓排水時水滲透頂樓地板順延排水管道而下,此應屬於公共空間之修繕。關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及一般改良等,均為管委會之職責,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管委會應盡職責儘速改善,該案並於101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討論。詎被告游民陽、管委會對原告要求積極查報修繕之請求推諉拖延,甚至聲稱該修繕維護責任不在社區,應由漏水受災住戶自行處理,並矢口以該漏水只是偶發不會再發生等云云搪塞原告,被告於6月份間找來耀昇公司做評估,然該耀昇公司係專長機電,並非防水防漏。被告此舉如同生病找法官律師來治病一樣,被告等身為專業管理人員,對此滲漏水一事竟找非專業人員評估,豈是道理?嗣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該日臺中市政府宣布颱風假,臺中市淹水災情遍佈。因被告管委會未就原先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導致系爭區分所有權所在樓層自天花板上滲漏大量雨水,並造成原告之承租戶冠霖公司所堆放貨物藥品愛玩美Ⅱ、 關固勇 ,以及力康勇受有下列損失(藥品因轉售所得之利潤應為民法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愛玩美Ⅱ60粒裝損失769盒,計新臺幣(下同)549,320元(計算式:769盒X每盒單價714.33元=549,320元)、關固勇60粒裝損失241盒,計183,601元(計算式:
241盒X每盒單價761.83元=183,601元)、力康勇60粒裝損失197盒,計142,579元(計算式:197盒X每盒單價723.75元=142,579元),以上合計損失875,500元。原告已與冠霖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失。倘鈞院認為不應以售價計算,則亦不得僅以原告購買之成本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失,蓋商品之成本非僅購買成本,人力、倉儲、運費、稅金等等均包括在內。
(三)根據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推論,文心社區大樓該處屋頂通風管道間公設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當時,防水部分存有缺失,才會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大量雨水。且該缺失並非大樓起建時之固有瑕疵,而係事發前缺乏妥善檢修、維護所致。足見被告等於管理、維護、修繕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被告等辯稱漏水為單一事件,非被告管理維修不利之疏失所造成,並無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冠霖公司明知屋頂有漏水瑕疵,仍將貨品擺放在漏水處下方,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云云。惟查,原告早已於漏水時向管委會反應,並經被告管委會告知不會再漏水了,此有證人 葉千淑 之證詞、被告管委會101年6月份、7月份會議紀錄可參。是被抗辯原告明知有漏水瑕疵云云,純屬無稽。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有何人會合理預料到自家天花板內會無故冒出大量水漬淹滿樓面地板?本件滲漏水事件既然早由原告反映給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又告知原告不會再發生,原告自當合理認為不會再有漏水事件發生,又豈有「明知該位置會漏水,怎麼不做防範」之疏失?被告推諉卸責的心態可見一斑,益徵被告疏失非可謂小。
(五)因被告游民陽係被告遠崴管理公司派駐社區之人員,亦係被告管委會委任之被告遠崴管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本應協助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處理社區各項事務,其未能善盡其管理專業職責,未經專業廠商查證,肆意判斷頂樓滲漏水事件非被告管委會之責任,並強化本已對該頂樓滲漏水事件消極逃避處理之被告管委會之卸責心態,是游民陽於執行職務上難謂無過失或可歸責之處。案經原告之承租戶冠霖公司發生重大損害後,原告及冠霖公司再次強力要求被告管委會處理,被告管委會始尋求廠商進行專業勘估,並提出管道間(即公共空間)防水部分需做改善,足徵本件頂樓滲漏水事件應屬於被告社區管委會之責任。而被告管委會推諉拖延委請專業廠商進行勘查,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受頂樓滲漏雨水之損害,並進而造成承租戶之損害,亦屬有可歸責之處。案經原告與承租戶達成和解賠償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游民陽連帶給付原告875,500元;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遠崴管理公司、游民陽連帶給付原告875,5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六)聲明:1.被告管委會、游民陽應連帶給付原告87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游民陽、遠崴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管委會抗辯:
(一)本件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論固認: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為標的物儲藏室該處上方屋頂通風管道間公設防水部分,於蘇拉颱風來襲當時,已經喪失其原來應有的通風又能防雨的功能,所以才會導致此次颱風來襲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大量雨水的現象,故本標的物屋頂層各公設於事發前應該係缺乏妥善檢修、維護云云。惟查:
1.系爭大樓屋頂通風管道間防水部分是否存有缺失?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防水部分究係存在如何之缺失,亦未見該鑑定公會敘明,僅於鑑定內容泛言「防水部分缺失」云云,即非有據。
2.況如編號A1之通風管道間公設有缺失,為何同一批通風管道間設施計有14處,僅編號A1一處存有缺失造成漏水?而其餘13處完好無缺?是如認單一A1部分被告有防水管理、維護之缺失,實悖常理。
3.退步言之,如A1部分有防水缺失,亦係該次蘇拉颱風因素,致屋頂通風管道間喪失一般通風及防雨的功能。據原告提出蘇拉颱風風狂雨驟侵襲台中市區之新聞報導稱:「蘇拉颱風挾帶的豐沛水氣,昨在台中市降下驚人雨量,其中,大雅區橫山到晚上七時累積降雨量達六一○.五毫米最多,遠超過三五○毫米超大豪雨標準;加上伴隨著瞬間最大九級以上陣風,有民眾穿著輕便型雨衣又撐傘出門,卻仍全身濕透回家,直呼中市好久沒有出現這種狂風暴雨的颱風天了。淹、淹、淹,颱風挾帶豪大雨,中市處處傳淹水,台中市府消防局到昨天傍晚統計,全市淹水一百四十五件、路面積水六十五件,而台中市○○○道包括中清、中港、五權西路等都淪陷」。益徵系爭A1部分之通風管道為該颱風侵襲(包括狂風挾帶墜落物,造成通風管道受損),致失防水功能,而非被告事發前缺乏妥善檢修、維護造成。
4.再者,蘇拉颱風前、後,系爭原告所有儲藏室通風管道間均無發生漏水現象,足見該次漏水屬突發單一事件,非被告管理維修不力之疏失造成。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要求積極查報修繕之請求推諉拖延或找非專業人員評估漏水」之情。實則,蘇拉颱風前,被告開會討論原告房屋之漏水問題;該次颱風後,被告積極加強改善通風基座、百葉窗之防水,此有卷第141至143頁之系爭房屋管道間颱風滲水改善會簽單、安涸防水工程公司請款單、保固書為證,是並無原告所稱「推諉拖延」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承租戶冠霖公司置放於儲藏室之藥品損害達875,500元云云。惟原告迄今尚無證據足佐其承租戶之藥品有如何之實際損害?況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承租戶冠霖公司產品管理明細表,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如原告能證明該文書真正,然該明細表,其中所載「報廢數」「-769」「-139」「-102」「-197」亦非本次雨水滲漏而造成之報廢,蓋該公司滯銷藥品,趁此事件予以報廢亦有可能。另原告所提原證5和解書未見甲、乙方如何之讓步而達成和解條件,且無賠償給付之方法,是該和解書內容是否真實,顯有疑竇?原告應舉證該和解書之真正。又上述和解書附件統一發票亦未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是難認該發票之真正,且和解書附件藥品相片也看不出有潮濕壞損情況。因之,原告之承租戶之藥品貨物是否因本次滲、漏水事件而發生實際損害,顯大有可疑。又冠霖公司之倉庫內受損藥品,尚囤積於倉庫內,消費者尚未向該公司訂購該藥品,原告亦無證據足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具有將來交易之客觀確定性」,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有何人力、倉儲、運費、稅金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以轉售利益或售價計算損害,要非公允合理。縱認為系爭藥品受潮而致生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於101年5月間冠霖公司即發現天花板有滲水情形,承租戶冠霖公司應將藥品移至乾燥處或置高藥品,避免損害;尤其,中央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冠霖公司未予置理,始致部分藥品受損,冠霖公司實係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遠崴管理公司抗辯:
(一)遠崴管理公司並未與被告管委會簽訂社區管理維護合約。因之,原告遽將遠崴管理公司併列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請求遠崴管理公司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游民陽抗辯:
(一)游民陽非遠崴管理公司聘僱之總幹事,僅是遠崴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任文心社區之區督導,工作內容為公共事務執行協調,游民陽並無誤導管委會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推諉拖延之事。
(二)文心社區101年5月份定期清洗水塔期間,原告確有反應系爭房屋管道間下方有滲水現象,經管理人員通知清洗水塔廠商即時處置,已即時改善,並通知協力廠商檢查是什麼情形後,該戶業無索求,亦無對人員處置有何進一步指示反應。被告管委會於同年6月例會提出討論(見卷第22頁6月會議記錄),且為求慎重,7月例會進一步要求水電協力廠商蒞會說明(見卷第25、26頁7月份會議記錄),協力廠商疑是清洗水塔水量太大所致,但未能確定,建議清洗水塔排水時將水量放小,再觀察。
(三)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臺中市淹水災情遍佈,新聞亦有報導。被告管委會乃於同年8月例會中就系爭房屋滲漏問題為研討(見卷第31頁會議紀錄),由於滲漏廠商看法不一,指示再查。8月臨時會原告有參與,要求賠償,惟會中決議:管委會權限是修繕維護,無法同意賠償要求,指示請廠商確認問題儘速改善。10月份例會決議颱風期間滲漏乙案,為不可抗力的損害,管委會無權決定賠償事宜,提交區權會討論。綜上,原告請求游民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即文心社區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冠霖公司作為營業場所。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臺中市淹水災情遍佈,系爭房屋則自天花板上滲漏大量雨水,造成冠霖公司所堆放貨物即愛玩美Ⅱ、關固勇、力康勇等膠囊商品受潮損失,原告因而與冠霖公司達成和解,即由原告賠償冠霖公司所受損失後,再向社區公共管理基金即被告管委會求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產品受潮之照片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冠霖公司會計主管 葉千琡 到庭證述屬實,堪以採信。就上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被告管委會、游民陽則否認其等有怠於修繕,並無任何過失,遠崴管理公司並否認其為文心社區之管理維護公司,並各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等對於系爭漏水原因有無可歸責事由?
(二)查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災害發生後,被告管委會即通知多家廠商勘查系爭房屋災損原因並為後續處置,即如卷第141頁之大隆路169號3樓(即系爭房屋)管道間颱風滲水改善會簽單所載「二、經多家廠商勘查,滲水原因有可能是頂樓通風百葉窗或基座防水層老化滲入所致。
三、通風基座防水層及貫通管改善,三家廠商報價如下…四、為避免颱風來襲,該戶再有滲水造成損失,建議進行通風基座防水層改善及通風百葉窗以矽利康封閉」等語,嗣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處理(由頂樓管道間施作)工程乃於101年11月1日完成,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等事實,有卷第142至143頁之安涸防水工程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及保固書可證。可知系爭房屋滲水原因經專業防水工程公司檢修結果,有相當可能是文心社區大樓頂樓通風百葉窗或基座防水層老化,致颱風雨水滲入管道間所致。嗣於審理期間,本院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經該公會指定二名建築師三次會勘現場鑑定結果,鑑定意見如卷附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為:
1.該大樓公設是否確存有缺失,而會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滲漏雨水?
(1)本案經由幾次會同勘查標的物現況,可發現受損標的物儲藏室上方管道間尚可發現殘留水漬的痕跡,而其內的各管路則未見有破損的現象;由此約略可推認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案發當時確經有大量雨水經由此處管道間進入該鑑定戶的室內儲藏空間,進而造成室內積水現象(詳附件七、十二);而D區A棟(即是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其屋頂層該類似的通風管道間共計有14處(詳附件六、十二)。
(2)而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當天何以外部大量的雨水能進入受損戶室內,推論應該是經由該處(編號Al)通風管道間上方屋頂層的通風鋁百葉窗口處順流而下;因該開口係造成下方室內儲藏室與室外聯通之僅有二處的開口(詳附件六、十二),其開口大小約為(50*50公分二孔面積);而另一(編號A2)通風管道間,則並沒有發現有類似前者(編號Al)滲漏水的痕跡;並且,其餘十幾處通風管道間也未發生有外部大量的雨水進入室內的情事。
(3)所以,綜合上述分析,推論該大樓該處屋頂通風管道間公設(編號A1)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案發當時防水部分是存有缺失,而才會導致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滲漏大量雨水(詳附件六、十二)。
2.上開缺失是否為大樓起建之初即已存在之固有瑕疵?
(1)依據原設計圖說內容,該棟屋頂層通風管道間其類似的設計方式於標的物所在大樓共計有14處(詳附件六、十二);假如,該屋頂層通風管道間於建造之初即屬設計不良或施工不佳的「固有瑕疵」;何以自交屋迄今已有近約十八年了(詳附件六、七),而遲至此次蘇拉颱風天時(101年8月2日)才會發生屋頂大量的雨水沿著通風管道間通到滲漏到下方儲藏室的情事(詳附件八、九、十二)?
(2)尚且,該棟大樓類似的通風管道間在上方屋頂層,經查共計有14處之多(詳附件六、十二),何以此次颱風來襲時,獨獨僅鑑定戶三樓儲藏室上方的通風管道間這一處(編號Al)發生大量滲漏水現象?而其餘十多處沒有發生類似情形?依建築工程常理分析,若該屋頂層通風管道間公設起建之初即系屬不良之「固有瑕疵」,則當天該大樓將應該會有過半以上的通風管道間於該次颱風天時均會造成其下方樓層有滲漏水的類似現象發生,但事實上並不是如此。
(3)所以,綜合上述分析,推論此次的漏水情形,理應不是本大樓於起建之初即已存在之「固有瑕疵」所衍生。
3.上開缺失是否為之後管理委員會未能定期妥善檢修維護、公設結構自然老化(耗損)所致?
(1)首先,我們從所謂結構自然老化耗損方面分析:一般而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的壽命約為60年左右(詳附件十),而本案鑑定標的物所屬大樓係約於84年8月份竣工(詳附件六)距離案發當時(101年8月)相距約為17年;換言之標的物大樓之屋齡僅達到正常1/3的青壯期而已,離自然老化至不堪使用階段相距甚遠;標的物屋頂層通風管道間(共計14處)依理亦不至於會因自然老化至不堪使用階段。
(2)接著,再分析此次漏水是否係因之後管理委員會未能定期妥善檢修維護所致?首先,依工程常理而言任一構造物無論建造當初有多堅固、牢靠,日後定期或適時的檢查、保養均是必要的;否則,再好品質的構造物,假若平日疏於檢修維護將來仍會導致原有設計功能的喪失,進而於緊要關頭時無法發揮其原有的功能;諸如,本案標的物所屬屋頂層通風管道間的通風百葉窗口,其設計方式的原意即是在兼具能通風又可防雨(詳附件六、十二);假如平日不去做適時地檢修、維護它;於平常無風無雨的日子或許還不會有大害產生,但是倘若遇到類似颱風天時,屋外颱大風又下大雨的環境時,其通風百葉窗口勢必無法發揮其原來應有能通風又防雨水的功能,進而使得其「外部的雨水」勢必將沿此一大開口,在經由垂直通道順漏至下面室內樓層,進而造成積水現象(詳附件十一、十二)。
(3)簡言之,該大樓於此次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時,原告其專有之房屋(即標的物)自天花板處滲漏大量雨水現象,係因為標的物儲藏室該處上方屋頂通風管道間公設防水部分,於蘇拉颱風來襲當時是已經喪失其原來應有的通風又能防雨的功能了(窗戶開口面積約50*50公分二孔)(詳附件
六、十一),所以,才會導致此次颱風來襲時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滲漏大量雨水的現象(詳附件十三)。
(三)經核上述風災過後專業防水工程公司檢修結果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不謀而合,即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原因,應係所屬屋頂層通風管道間的通風百葉窗口,因未適時地檢修、維護,而喪失其原有功能,致颱風雨水滲入管道間所致。至於被告質疑鑑定意見未敘明防水部分究係存在如何缺失一節,查如前述,早於鑑定前,被告管委會業委請防水工程公司處理完成系爭公設缺失漏水問題,即應已進行通風基座防水層改善或通風百葉窗之維修工項,缺失既經修繕而消失,鑑定單位自無從依現況再指出具體缺失狀況。故101年8月2日風災發生時,系爭公設所存在之具體缺失情形,綜參鑑定意見與前述被告管委會委請多家廠商勘查結果,應為系爭房屋所屬屋頂通風管道間之通風百葉窗或基座防水層老化問題。固然系爭漏水事件僅發生於系爭房屋所屬A1區域之通風設施,其餘相類似之通風設施均無異狀,惟設施之堪用年限影響因素很多,諸如施工品質、設施設置之位置(位置不同所受自然風化、耗損之程度自不相同),管理單位自有其義務,詳查各處設施之耗損情況而妥善維護之,自不能以其他處通風設施無異狀,而推認A1之通風設備亦無問題,蓋因各設施耗損情況不同,無從以偏蓋全。又系爭漏水事件雖發生在蘇拉颱風帶來大量強風豪雨之際,然在此風雨驟增之情況下,僅有A1區域之通風設施出現問題,其餘未有異狀,並非全面發生滲漏,益證系爭漏水事件係有機會防免,正好凸顯出系爭設施未盡維護之處。綜合上述,系爭風災所造成之損失,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事前應係有機會修繕防阻,然卻未周密盡到管理維護責任,故被告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漏水所致之損害,即有可歸責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所明定。故本件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屋頂通風管道間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如上述,其未盡維修之責,即有過失,並造成系爭房屋承租戶即冠霖公司倉儲商品受損,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8條之1、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出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承租人冠霖公司自負有提供合於其營業倉儲租賃目的租賃物之義務,惟因系爭房屋漏水事故,冠霖公司倉儲之商品受有損害,原告因租賃關係而和解賠償冠霖公司損失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受讓冠霖公司對被告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
(五)關於系爭房屋漏水事故所致冠霖公司倉儲商品損害情形,業經證人葉千琡證稱:「如我製作的產品明細表所示,其中瑩光筆標示的報廢數部分才是泡水受損的部分,這些都是每盒60顆裝的膠囊產品,所以總共泡水損失的貨品就是769盒愛玩美、關固勇(A)139盒、關固勇(B)102盒、力康勇197盒。愛玩美每盒成本價約170元至180元間,售價是750元至850元間,關固勇、力康勇每盒成本價都是約180元至185元間,售價是750元至850元間。」等語明確,以上開商品成本價格取中間值計算其損失,冠霖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14,510元(計算式:愛玩美769盒×175元+關固勇241盒×182.5元+力康勇197盒×182.5元=214,510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應包括冠霖公司轉售系爭商品所得之預期利潤,且其進貨成本括人力、倉儲、運費、稅金等,不能單純以成本價計算賠償額,故應以轉售價格計算損失金額為875,5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出售後所得之營業利益為其「所失利益」乙節,係對其有利之訴訟上主張,自應就其負舉證之責,嗣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無以舉證諸如系爭商品均已尋得買家、且價格如其所訂、可獲得高額價差利潤等情,以證明確係符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要件,自無從將其營業利益視為其所失利益,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又系爭商品為體積小、重量輕之一般膠囊製劑產品,並非何等客製化特殊商品,冠霖公司若確有客源訂單,原得隨時再向上游供貨商批貨,且尚能取得製造日期較新近之產品,自無所謂受有預期轉售利潤損失可言。又原告主張冠霖公司另受有人力、倉儲、運費、稅金等損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一般交易經驗而言,冠霖公司支付予供貨商之成本價,應已包括運費、稅金等項目,益見其主張之不合理。又依上開證詞,系爭商品成本價與轉售價差距驚人,若令被告承擔此鉅額價差金額,將顯失公平。故本件損害金額應以上開受損商品平均成本價計算,即為214,510元,始屬妥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屋頂通風管道間公設失修導致冠霖公司受有倉儲商品受潮損,固有前述可責之處。惟查,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係因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據原告所提出出之新聞報導資料(見支付命令卷證2)記載:「蘇拉風狂雨驟,台中市區○道全泡湯,民眾形容,老天爺好像扭開水龍頭又開了電風扇。蘇拉颱風挾帶的豐沛水氣,在台中市降下驚人雨量,其中,大雅區橫山到晚上七時累積降雨量達六一○.五毫米最多,遠超過三五○毫米超大豪雨標準;加上伴隨著瞬間最大九級以上陣風,有民眾穿著輕便型雨衣又撐傘出門,卻仍全身濕透回家,直呼中市好久沒有出現這種狂風暴雨的颱風天了。颱風挾帶豪大雨,中市處處傳淹水,台中市府消防局到昨天傍晚統計,全市淹水一百四十五件、路面積水六十五件,而台中市○○○道包括中清、中港、五權西路等都淪陷」等語,可見災情慘重,值此風災,冠霖公司就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大量易受潮損之膠囊商品,理應有避免災損之警覺性,尤其前於101年5月23日已有天花板潮溼滲水的經驗。中央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後,冠霖公司如能預將商品移至較安全處存放,或將貨品上方鋪蓋防水布等防潮措施,自可防免或減低本件損害情形,惟冠霖公司人員並無任何防颱措施,致大量貨品受強風豪雨潮損,其顯係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其過失情節,認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則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應為107,255元。
(七)另就原告主張管理公司派駐於文心社區之總幹事即被告游民陽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查,自101年5月間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因頂樓排水而滲透之問題後,被告管委會業於同年6月例行會議中提出討論(見卷第22頁6月份會議記錄),復於7月例行會議中請機電廠商蒞會說明,嗣並決議請總幹事先詢問住戶,收集資料後於下次例會進行討論。顯然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社區管理人員游民陽並無知情不報,或故意遲延推託不予處理之情事,又依其身分並無決定是否進行或何時進行修繕社區公共設施之權限,其僅能上報被告管委會定奪,而被告管委會既已決議處理方式為收集資訊後再行討論,就系爭房屋嗣於同年8月間發生風災滲漏損失之結果,游民陽自無可歸責之處。尤以風災未發生前,系爭房屋滲漏原因尚屬不明,係於風災後經多家廠商勘查結果,始知滲水原因可能是頂樓通風百葉窗或基座防水層老化所致,益難認被告游民陽有何原告所指誤導或阻撓修繕公設之情形。原告既無實據證明被告游民陽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與游民陽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游民陽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遠崴管理公司業 陳明 其並未與文心社區簽訂社區管理維護合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遠崴管理公司確有涉及該社區管理事務,且依卷第45頁游民陽勞保投保紀錄,可知遠崴管理公司並未僱用游民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遠崴管理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7,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管委會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對被告游民陽、遠崴管理公司所為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管委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