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陳訓章 被告 李文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被告可隨時返還本金,利息按月息3%計算,被告如有按月清償利息,借款本金即可一直繼續下去,然因被告之後無力按月清償利息及本金,要求重新協商,兩造乃於91年5月20日重新協商後成立:「將所有的本金利息加起來一共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計算,被告須於每個月25日返還1萬元,不再分本金或利息每個月是多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告並同時重新簽發票號THNo000000號、金額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每25日付(還)款10,000元予原告收受為借據。惟被告之後只還款至95年2月13日止即未再還款,清償金額共只有145,000元,尚餘155,000元未清償。被告如依系爭約定償還完30萬元,當然不用再計算利息,但被告只有償還145,000元就沒有再清償了,剩下的金額當然要算利息,則自95年3月14日起算至105年6月14日止,共123個月,以155,000元、按月息2%計算之每月利息為3,100元,123個月之利息共計381,300元,再加計本金155,000元,被告至105年6月14日止共應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共計為536,3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借款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88年起向原告借款後,已陸續清償不少本息,後因無力繼續清償,要求重新協商,兩造乃於91年5月20日重新協商成立系爭約定,於兩造成立系爭約定時已約明「全部的利息以10萬元計,再加上10萬元之利息後全部之本利總金額全部以30萬元計算,不再另外算利息」,兩造既已經約定全部以30萬元計算不再另外計算利息,原告即不再請求利息。另就兩造系爭約定之30萬元,被告已清償之金額係共155,000元,只餘145,000未清償,並非只有清償14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兩造因而於91年5月20日協商後約定由被告加計10萬元利息後,總金額以30萬元計算,每月還款1萬元。
(二)被告於91年5月20日開立30萬元本票予原告,並註明每月25日還款10,000元。
(三)被告曾於91年5月20日後陸續還款至95年2月13日,至少共已償原告145,000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已清償之分期款金額為14萬5千元或15萬5千元?就原告主張是91年5月20日約定的30萬元中之其餘15萬5千元得否加計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約定30萬元中之其餘15萬5千元得否請求加計利息?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民法之基本原則,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外,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其契約之內容,且當事人一經約定即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次按,民法就借款是否應給付利息、當事人是否得約定利息等事項,並無強制禁止之規定(僅於當事人如已約定應給付利息時,於民法第205條定有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當事人自得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基於各自利益之考量,約定是否應給付利息,而一經約定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經查,兩造於91年5月20日就系爭借款重新協商成立系爭約定時,已約明「全部的利息以10萬元計,再加上10萬元之利息後全部之本利總金額全部以30萬元計算,不再另外算利息」,兩造既已經約定全部之本利以30萬元計算,不再另外計算利息,依上開契約自由原則之說明,原告即不再請求利息,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被告已清償之分期款金額為14萬5千元或15萬5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多少?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55,000元,而非只有清償145,000元云云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法提出證據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