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53號原告 許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國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就逾越過失傷害罪所涉事實範圍部分更為請求,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就逾越過失傷害罪所涉事實範圍財產損失部分,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