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橋頭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第1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清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晚間
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圖書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6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晚間
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外,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6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清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44號卷第2至3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10頁、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仍未警惕,記取教訓,積極戒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從事清潔隊工作、月入新臺幣26,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針筒6支,為被告所有,為如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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