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吳鳳吟 相對人 李春貴 關係人 李昌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春貴(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鳳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貴之監護人。
指定李昌龍(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春貴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春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鳳吟為相對人李春貴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起,因職業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李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 王奕翔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舉起右手、哪位是妻子等簡單問題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腦電波檢查:顯示為瀰漫性皮質失能。㈡心理評估:相對人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觀察其行為及生活功能,對叫喚無回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遵照簡單指示,簡短智能測驗(MMSE)無法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狀態。㈢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無法張眼,叫喚無反應,無自主動作,無法遵照簡單指示,表情淡漠,頭部有開刀後傷痕,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思考與知覺方面無法測知,也無法測知人、時、地的定向感,整體而言相對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約為4分(E1M2V1),屬於重度昏迷狀態。㈣結論: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評估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其臨床診斷為腦部傷害後昏迷,根據相對人之行為觀察、智能評估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其有四肢全癱、臥床狀態,須鼻胃管與尿管使用,無語言表達,對叫喚無反應,思考與知覺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昏迷指數約為4分,屬於重昏迷狀態,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8月16日投醫精字第10500075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李昌龍、 李政憲 、女 李佳燕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二人互動關係良好,每日前往機構2次陪伴相對人,並協助相對人復健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年6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50121667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李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李昌龍同意,有李昌龍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李政憲、女李佳燕均同意由李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子李昌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於民營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日會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並協助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亦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憑,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李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春貴之財產,應會同李昌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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