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淞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淞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淞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上午8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清泰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利用該停車場大門未關,便進入其內,並以插附在 陳枝蓮 所有之KOMATSU牌、車臺號碼721210號黃色堆高機(價值約新臺幣36萬元,業經陳枝蓮之配偶 顧炎明 領回)開關上之鑰匙啟動引擎後逕自駛離而得逞,欲作為載運漂流木之交通工具。後經陳枝蓮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發現其堆高機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枝蓮、證人 呂通明 、顧炎明、 林啟斌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車籍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淞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尚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有殺人未遂、脫逃、贓物、恐嚇、施用毒品等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甚高,然已經由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減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