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清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0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清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100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表哥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