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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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馬國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出發,沿同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同日9時5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光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左轉光環路,而未注意對向由 楊士緯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直行而來,楊士緯因避煞不及遂與馬國龍所駕駛之上述車輛發生碰撞,楊士緯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併門牙斷裂、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楊士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馬國龍警、偵訊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楊士緯警偵訊之指、證述;
㈢、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4張足佐。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馬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到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雙方復未為和解之達成,並參酌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文化教育智識程度、汽車修護之本職、家庭經濟勉持等一般性狀況,暨本案進行中之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