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坤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36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100年度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3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