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許起」、第7至8行補充為「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搶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妨害公務、毒品等前科及曾因賭博案經緩起訴(期滿)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犯罪期間尚短,但係以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博工具,且規模非微及其自承賭具是其提供,現場布棚為其請人搭設,其就是實際負責人(警卷第7至9頁)等情節,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天還沒有開始玩,就被警察抓了,我是靠莊家分紅的錢賺錢的,沒有輸贏,也還沒賺到吃紅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9頁),另卷內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如附表7所示扣案之新臺幣138萬3200元,僅其中6萬元為被告所有(被告表示要繳會錢用),另其中5萬400元不明,其餘為在場賭客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 郭芳成 、 葉志賓 所有之物,聲請意旨亦明確表示尚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紙質天九牌(已拆)80張2骰子78顆3紙質天九牌(未拆)25副4計時器3個5夾子23個6賭資新臺幣138萬3200元7郭芳成所有之手機1支8葉志賓所有之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4號
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高雄市○○區○○○巷00○0號旁果園空地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1人做莊家,3人做閒家,每注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其他賭客可押注閒家,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乙○○則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以牟利。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 王明仁 、 吳尤美月 、 柯燕雄 、 林信宏 、 錢建松 、 魏肇宏 、 蔣宏民 、 李淑禎 、 黃秀桃 、 陳麗娜 、 田鄭宰 、 蔡淑敏 、 武采穎 、 阮秋菊 、 吳萬花 、 楊黃秀陣 、 周張美花 、 蘇陳里 、 潘玉芳 、 劉秀梅 、 鄭勤 、 劉善緣 、 鄭振隆 、 王冠智 、 魯惠娟 等人(以上25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聚賭,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紙質天九牌80張(已拆)、骰子78顆、紙質天九牌25副(未拆)、計時器3個、夾子23個、賭資138萬3200元(其中133萬2800元係警方現場查扣,另5萬400元尚乏證據證明係現場查扣之現金)、郭芳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手機1支、葉志賓(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芳成、 李湘豐 (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志賓及證人王明仁、吳尤美月、柯燕雄、林信宏、錢建松、魏肇宏、蔣宏民、李淑禎、黃秀桃、陳麗娜、田鄭宰、蔡淑敏、武采穎、阮秋菊、吳萬花、楊黃秀陣、周張美花、蘇陳里、潘玉芳、劉秀梅、鄭勤、劉善緣、鄭振隆、王冠智、魯惠娟等人證述上揭地點係賭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9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117900號及112年5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660100號函檢送之蒐證影像光碟各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含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畫面、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紙質天九牌80張、骰子78顆、紙質天九牌25副、計時器3個、夾子23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紙質天九牌80張、骰子78顆、紙質天九牌25副、計時器3個、夾子23個等物,均係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