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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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37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林富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爰相對人林富星於:(1)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7,678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71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7,769元整,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137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9,925元林富星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127,844元林富星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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