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世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摘錄重點(即甲案部分)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徒手恣意竊取他人之豬肉1袋、雞肉1袋(價值新臺幣共53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 蘇靜君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前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豬肉1袋、雞肉1袋,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被告韓世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前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8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見蘇靜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掛有豬肉1袋、雞肉1袋(價值新臺幣共530元,已發還蘇靜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2袋,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蘇靜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韓世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韓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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