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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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靖宥明知自己並無機車可供販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蔡花花」向 吳柏勳 傳送訊息並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萬8,800元販售ABS車款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予吳柏勳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柏勳陷於錯誤,於111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吳柏勳當場交付4萬8,800元予吳靖宥,再由吳靖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柏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交付本案機車,然吳靖宥於上開處所讓吳柏勳下車後,並未交付本案機車並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柏勳當場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靖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即4萬8,8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量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詐騙所得為4萬8,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