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9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張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矗偉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10.9%-5.55%=5.35%)計付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改照基準利率(10.9%-3.65%=7.2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並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