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告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2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25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欠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即以年息15%計算,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答辯稱:請准予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5-11頁、本院卷第43-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抗辯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部分。經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及聲明即已表示無違約金請求,原告既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衡情自無被告所稱應予酌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