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潘駿騰 被上訴人 梁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F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印文雖為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印文,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非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簿平日均存放於家中,不知為何會遭人盜用,上訴人直至系爭支票發票日,經付款人通知,才驚覺遺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訴外人 黃世東 係其友人,為經營茶葉批發生意曾持支票陸續向伊借款100多萬元,除系爭支票外,另兩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亦跳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印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著有判例;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69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黃世東未經其授權蓋用其印章所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非出自其筆跡,惟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均非上訴人所書寫,亦尚不足以此逕為推認系爭支票係黃世東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且上訴人亦自承伊曾簽發支票交付黃世東使用,因黃世東持伊簽發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即不再同意借票予黃世東,足認上訴人確曾交付其本人所簽發之支票予黃世東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黃世東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乙情,實尚難遽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發票日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自當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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