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上訴人 劉進益
劉兆浤 即 劉明揚 ). 陳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上訴人 劉文註
劉進步 劉文珍 劉文助 劉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斟酌上訴人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側現有八十年以上之三合院,三合院正身廳房東側及東廂房【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西側及西廂房(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東北側臨中央路、東側毗鄰兩造共有同段四五○、四五一地號之交通用地及中央路,北側延伸東側至東南側毗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之同段三六五地號交通用地及劉厝巷,西南側及西側均未臨道路,西側毗鄰之同段四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劉進步以次四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法均須拆除a、b之部分建物,顯見三合院之拆除及保留非上訴人所重視,該三合院經濟價值不高,並無古蹟保存價值,於分割時無考慮必要。且依上訴人原來主張附圖乙案分割方法,以附圖乙案之四四九-C、四四九-D部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劉文助、劉進步所有,將造成其等分得土地均無對外通行道路,影響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對劉文助、劉進步顯不公平;如依上訴人嗣後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法,將使劉文助、劉進步或劉進秋分得土地無法毗鄰其等共有之同段四四七之三地號土地,造成該四四七之三地號土地無法經由其等分得土地通行,亦無法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合併使用,自不利於劉文助、劉進步及劉進秋。若依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中央路或劉厝巷,對外均有通行道路,且除被上訴人劉文註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最低要求,劉文註亦同意採甲案分割方法,又以兩造均同意若採甲案分割方法,應由劉文註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等情,認以甲案分割方法始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A、B、C、D、E部分依序分歸劉文註、劉文珍、劉進步、劉文助、劉進秋,F部分分歸上訴人共有,並由劉文註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說明及無庸再行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丙案分割圖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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