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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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青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槍枝,均屬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前某日,購得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槍枝,放置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被告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槍枝,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槍枝、子彈(原判決記載之公訴意旨應係援引上訴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未盡相符,爰予指明)。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鑑定係藉助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提供關於待證事實之專家意見,事實審法院取捨鑑定結果,應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敘明理由為之。是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固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對於不同之鑑定結果,究以何者為可採,尤應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以憑本於證據法則斟酌取捨,不得未附理由逕予摒棄或任採其一。又憑以判斷槍砲有無殺傷力之彈丸發射動能,應以槍砲通常發射使用之金屬或子彈為計算基準,不得任以特定用途或特殊材質彈丸為之。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附表編號四所示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甲槍係仿造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為直徑六厘米鋼珠)試射,彈頭可貫穿厚度○.六五厘米鋁板,具有殺傷力;乙槍係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裝填鋼珠(直徑八厘米,重二.一公克)試射三發,計算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四七.六、二五.三、四六.四焦耳(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二○焦耳)等語,有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六五五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二○頁,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原審未敘明上述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有何欠明瞭或不完備之實際情形,亦未先命刑事警察局補充報告、說明,即逕行改命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甲槍使用被告所提出「假彈殼內填裝紅色炮藥」試射;乙槍使用被告所提出「BB彈」(塑膠材質)試射,再為鑑定(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嗣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甲槍依其機械性能及結構,不能擊發制式子彈,可以擊發適合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惟擊發恐有槍管噴脫、彈輪塴裂之虞。以「假彈殼內填裝紅色炮藥」試射,擊發底火僅具聲光效果,不具殺傷力;乙槍機械操作性能尚可,以二氧化碳壓縮鋼瓶為發射動力,裝填「BB彈」(直徑八厘米,重量○.五七公克)試射,計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七.四八九、一六.五九一、一五.八七○焦耳(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二○焦耳)等情,固有卷附調查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九○○一四九四三○號鑑定通知書足稽(見原審卷第七五至八○頁,下稱調查局鑑定書)。然上述刑事警察局、調查局之鑑定條件既多有差異,鑑定結果自然不同。乃原判決未遑說明其囑託調查局以上開被告所提出特殊材質之彈丸試射另行鑑定,及取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調查局鑑定書之理由,即逕採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遽認甲槍、乙槍或有機械缺陷,或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有殺傷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揆之上述說明,自非全無理由。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均供述:扣案霰彈一千三百零六顆均係其父親生前所遺留,伊僅申報其中一百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其後始改稱扣案霰彈係其於八十年間加入台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依規定購買而來,因未使用完畢而自行保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前後並不一致,何者實在可取?不無疑問。依卷附扣案霰彈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扣案霰彈有不同紙盒包裝,且包裝紙盒尚稱完整,又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霰彈係屬制式霰彈(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則其上有無相關生產批號註記?可否依照扣案霰彈之包裝紙盒,抑或霰彈上註記,據以查明扣案霰彈係何單位於何時所生產?此攸關被告所持有扣案霰彈之確實來源,以資佐證被告何一供述屬實,影響被告有無犯罪之判斷,至為重要,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詎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並未能詳為調查、審酌,亦未敘明其取捨被告不同供述之理由,遽為採信被告改稱霰彈係依規定購買而來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至一○頁),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無據。⑵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有經核准持有扣案霰彈其中一百顆,僅未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持有其他扣案霰彈一千二百零六顆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以被告早於八十年間,即加入台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並獲准持有單管獵槍一支及適用之霰彈一百顆,能否謂其不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對於不依規定持有扣案霰彈多達一千二百零六顆,並無未經許可持有之犯罪故意?亦有再加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被告有經核准持有霰彈一百顆為由,遽認被告未有非法持有多達一千多顆霰彈之犯罪故意,不免速斷,亦難認適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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