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威智僅因行車問題心生不滿,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趙彥淼 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52號被告黃威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23時45分許,由 黃冠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威智,行經新北市○○區○○○○○道(臺北市往三重方向)上時,與趙彥淼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超車發生糾紛。詎黃威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彥淼,致趙彥淼因而受有臉部及下唇擦傷、額頭腫脹等傷害。後經 趙彥森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開車牌號碼查獲黃威智。
二、案經趙彥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兼證人趙彥淼之證述。
(三)證人黃冠翔之證述。
(四)證人 莊智森 之證述。
(五)照片3張。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