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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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任意對告訴人 高金廷 施加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109年訴字第378號卷第65、6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訴字第378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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