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秀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秀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潘秀枝因附表所示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7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臺灣高等法│108年11月│橋頭地檢│││一級毒│月│3日15時起│度審訴字第│27日│院高雄分院│18日│署109年│││品罪││回溯72小時│566號││108年度上││度執字第│││││內之某時許│││訴字第1327││300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橋頭地檢│││一級毒│月│22日│度審訴字第│14日││3日│署109年│││品罪│││870號││││度執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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